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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季正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季正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季正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1月16日採尿前96小│     99年12月14日     │    100年1月16日      │     100年4月17日     │
│            │時內某時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編號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 │100年度偵字第2601號   │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同編號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後├────┼───────────┼───────────┼───────────┼───────────┤
│事│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  │100年度易字第700號    │       同編號2        │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   │
│實│        │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5月12日       │    100年8月11日      │       同編號2        │    100年9月2日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同編號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       同編號2        │  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 │
│判│        │                      │                      │                      │                      │
│決├────┼───────────┼───────────┼───────────┼───────────┤
│  │判決確定│     100年6月15日     │     100年9月9日      │       同編號2        │    100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