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麗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麗紅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麗紅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捷運東門站附近,拾得告訴人王嘉玥所遺失之手機(Apple牌、型號IPhone5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4年2月18日告訴人王嘉玥之友人翁宜寧,發現其LINE通話軟體群族中,王嘉玥LINE帳號上照片,竟遭置換為被告余麗紅照片等情,報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麗紅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本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三、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予說明。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麗紅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嘉玥之指訴、證人翁宜寧之證詞及告訴人王嘉玥所提供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做的事不會承認,當天未到臺北市,伊沒有撿到告訴人王嘉玥的手機,也沒有在告訴人的LINE上更換成伊的大頭照,不知道自己的照片為何會出現在告訴人遺失的手機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玥對於遺失手機及如何聯繫被告等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4年7月28日審理時證述:「我在104年2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發現遺失手機,我坐606公車,在劍潭捷運站上車,東門捷運站下車,我下車要拿手機,才發現手機不見,馬上打電話問606公車總站,他們說要幫我查,……除夕那天,我從桃園回臺北外雙溪,我的鄰居就是住我對面的翁宜寧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我的Line照片換人了,叫我到她家看她的Line,我跟翁宜寧及翁宜寧的媽媽在翁宜寧家才看到上面寫的是『曉紅』,就傳Line給這個『曉紅』,要約她出來,可是傳都有已讀,但沒有回應,我們一直傳,後來翁宜寧說是不是要報警,才在外雙溪的派出所報案。……我最先最先看到是『曉紅』,後來才是『余曉紅』,因為她名字改過好多次,是過年後才改成余曉紅,中間我們Line的時候,她有把它切斷,我對Line不熟,都是去找翁宜寧幫我發Line,發給余曉紅。依據Line的資料顯示,照片是在『前天16:21』被更改,……在回臺北的路上,翁宜寧傳『曉紅』的照片給我,叫我按照片,我記得那張照片『曉紅』是穿紅色的衣服,我就看到『曉紅』的Line,上面就寫『王對面阿姨嘉玥』,下面就是『曉紅』的照片,她穿一件紅色的洋裝,就是類似偵卷第13頁左上方這張照片的圖,但是照片裡面的人是穿紅色的洋裝。我看到翁宜寧傳給我的圖後,她叫我要趕快去派出所報案。我就和我老公趕快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的警員有發Line給曉紅,一樣是發到『王對面阿姨嘉玥』的帳號,報案完以後我就到翁宜寧家,她就叫我將我的手機密碼給她,她就可以查到我手機所在的位置,經由這些過程她就找到『曉紅』的FB……」、「我2月18日去報案,只是報案,我只是去做筆錄說我遺失手機,那時我並沒有要控告,我是去外雙溪翠山派出所報案的。派出所說我遺失是在東門,所以要到東門這邊的派出所報案,所以我又到大安分局的派出所,幫我發Line的是翠山派出所的員警。」綦詳在卷,而告訴人王嘉玥於104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發現手機遺失,並於104年3月8日報案,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嗣於104年2月18日由翁宜寧發現,告訴人王嘉玥之LINE手機軟體帳號之大頭照被撤換為被告余麗紅之照片,亦據證人翁宜寧於104年5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又被告余麗紅之FACEBOOK及LINE手機軟體(王嘉玥之帳號)上面之大頭照係為同一照片,亦有佐證圖片為憑(見偵查卷第13頁)。
㈡然被告余麗紅供稱:「我沒有拿告訴人手機,我也沒有到起訴書所載臺北市那個地方,那時候是過年前我要打掃。……目前是家管,於104年2月16 日該段期間人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那段期間快要過年,我都在工廠幫忙打掃,平時習慣是中午之後在家裡睡覺,都睡到3、4點才出門運動……」等情,核與證人戴棟臣於本院104年7月28日審理時之證述:「我經營工廠,工廠地址就是中興路2段83巷7號1樓,是做電線的工廠……當天中午吃完中飯後,被告沒有外出,我們那邊有疏洪道,每天被告下午5點多都會去運動,7點多回來,那天也是一樣,被告從吃完午飯到下午5點多都在你住處,沒有出門,被告每天都這樣。」等語在卷,二人就被告平常在家、休息、運動之日常作息情形之所述,除運動時間之始點略有出入外,尚無重大瑕疵,似難僅因證人戴棟臣與被告係同居關係,即認證人所述有袒護之可能,進而質疑其證述之可信性。而被告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異動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33頁),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於104年2月16日,利用行動電話發話、受話及收簡訊之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余麗紅於104年2月16日出現在告訴人可能遺失手機之捷運東門站附近。況告訴人王嘉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於104年2月16日13:59:06、14:00:25,利用行動電話轉接、受話及收簡訊之基地台均出現在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與被告供述所在之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亦有未合,則被告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余麗紅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王嘉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之電子郵件信箱設定LINE帳號後,該兩人於104年2月16日至同月20日間登入LINE所使用之IP位址及該段期間更換個人圖片(照片)之紀錄,以及被告余麗紅以「余曉紅」名義於該段期間登入FB之IP位址為何?等事項加以函詢,經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稱「有關手機軟體之相關服務,係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 Corporation』)提供,……該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必須遵守日本之相關法令,管理相關用戶個人資料…調查侵占遺失物案件乙事,非屬該公司得提供用戶個人資料之情形,故如該公司依前揭函文之要求,而提供用戶之對話紀錄等,恐有違反日本法令之虞。且所詢之通話紀錄,已逾LINE Corporation之檔案保存期限而遭刪除,事實上亦無從查閱」及臺灣臉書公司未針對函詢事項給予答覆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26日以北檢玉淡104蒞14463字第72819號函覆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又參諸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審理時所稱:「被告說沒有撿到手機,我第一次在檢察官前碰到被告,她的樣子不像是會欺騙人,看她對手機也不懂,對機械也不是很明瞭,也不可能去玩這個手機,我就很怕說手機的問題影響到被告,……我就跟檢察官說我要撤回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的告訴,因為我怕是別人侵占嫁禍到被告的情形,被告有可能因此而被誣陷,我就覺得算了,我是因為女兒送給我新買的手機,當下覺得很心疼」等語,復審酌被告余麗紅於同日審理時陳稱:「如果我有到臺北市,都是證人戴棟臣開車帶我出門,我很少坐捷運,如果我有搭捷運的話,都是妹妹還是我自己的小孩、姪女帶我去搭,是搭蘆洲線,蘆洲線是否會經過東門站我不知道,我沒有搭過606號公車,它行經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很少坐公車。」等語載明在卷,以被告為家管,平日甚少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捷運或公車之情以觀,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王嘉玥所申辦之LI NE帳號上照片變更為被告之照片,或為文字之使用,手機出現「小紅」及「余曉紅」或在LINE上面,被告有玩LINE BUBBLE之習慣,遽認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有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排除另有他人占有手機之可能,論以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云云,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