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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章曉文

  • 被告
    林園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園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園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園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擺設電子遊戲機2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後,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03 年10月15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 臺、IC主機板2 片、筆記本5 本、小音響2 臺、垃圾桶4 個、藍芽喇叭11臺、絨布玩偶4 個、絨毛抱枕1 個、手提包2 個、插卡喇叭1 顆、收納組2 組、行車紀錄器1 個、安全帽1 個、長褲1 件、盒裝公仔2 盒、露營燈1 個、播放器1 個、鋼琴造型喇叭1 個、杯子1 個,料理鍋1 個、衛星導航1 顆、鉛塊2 顆、白色藍芽1 組、CAS CAMER1組、BT000 SPEAKER1組、D2 SPEAKER1 組、迷你鑰匙雙卡手機2 支、打火機2 支、電刮鬍刀1 支、行動電源2 支、遙控車2 個、代夾物4 個、藍芽遙控器1 支、膠帶台1 支、卡通公仔11個及現金2,150 元。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上開扣案物品及照片4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經濟部104 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10402033770 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03 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經營選物販賣機商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辯稱:本案查獲之遊戲機是伊向中古商購入,分別是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及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的,有保證取物功能,非屬電子遊戲機,在投入190 個10元硬幣後,會出現強爪功能保證取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3 年10 月15日前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1 樓,擺放設置有鐵爪可抓取框架內物品之遊戲機2 台供客人投幣使用,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內之IC主機板2 片、筆記本5 本、小音響2 臺、垃圾桶4 個、藍芽喇叭11臺、絨布玩偶4 個、絨毛抱枕1 個、手提包2 個、插卡喇叭1 顆、收納組2 組、行車紀錄器1 個、安全帽1 個、長褲1 件、盒裝公仔2 盒、露營燈1 個、播放器1 個、鋼琴造型喇叭1 個、杯子1 個,料理鍋1 個、衛星導航1 顆、鉛塊2 顆、白色藍芽1 組、CAS CAMER1組、BT800 SPEAKER1組、D2 SPEAKER1 組、迷你鑰匙雙卡手機2 支、打火機2 支、電刮鬍刀1 支、行動電源2 支、遙控車2 個、代夾物4 個、藍芽遙控器1 支、膠帶台1 支、卡通公仔11個及現金2,15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2482 號偵查卷第10至16頁、第26頁至第36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可知。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視查獲之遊戲機是否為經經濟部評鑑為電子遊戲機、或雖原始評鑑認非電子遊戲機,然嗣後經修改為電子遊戲機而定: ⒈經濟部為辦理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訂定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組織要點及電子遊戲機評鑑作業程序。觀察歷年評鑑結果,選物販賣機,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之遊樂器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一節,有經濟部104 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10402033770 號函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9頁),可知若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是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則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則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機。 ⒉查本案查獲之遊戲機2 台,係由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授權給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再由選物販賣機分會授權給冠興公司及寶凱公司分別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具有「保證取物」(即投幣金額大於或等於商品標價時,如未夾中物品,不必再投幣,繼續操作至夾出物品為主)功能,且該「保證取物」之價格經標示在遊戲機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冠興公司負責人蕭興仁、寶凱公司員工陳宜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且有授權書、冠興公司105 年3 月16日函及檢附說明書、寶凱公司105 年3 月1 日寶字第105030100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本案遊戲機臺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34至37、106 至114 頁)。而飛絡力公司產製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一節,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案查獲之遊戲機2 台確係由飛絡力公司授權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再轉授權冠興公司、寶凱公司分別製造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該遊戲機原始功能包含「保證取物」功能,依經濟部原始評鑑之結果,自應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 ⒊本案扣案之IC板2 片,均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標籤,該標籤未遭撕毀、破壞,有扣案IC板照片2 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9、104 頁)。扣案之IC板2 片經本院會同證人陳宜成及蕭興仁進行勘驗並測試,結果顯示上開IC板之程式未曾經過修改,保證取物之功能均仍存在等情,業經證人陳宜成及蕭興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48 頁背面),並有本院審理筆錄暨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60 頁至第169 頁背面)。而當日前往查獲之警員即證人周復原亦證稱被告遭查獲之遊戲機確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足認查獲之遊戲機「保證取物」之程式設計均未經修改而取消,仍屬選物販賣機甚明,自非屬電子遊戲機。 ⒋又機臺內之商品為50元至1,800 元不等一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2頁)。依此,上開商品之價額固有50元至1,800 元不等之分。然而,選物販賣機之特性為採對價取物,不具射倖性,已如前述。本案查獲之遊戲機所特有之保證取物功能,係在令消費者按產品售價標示金額購買,投入10元可以啟動選物累計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得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禮品,是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具,並不以機具內所放置之商品價值均相同為其判定之標準,縱經營者將不同價值之商品混合放置,或高價而預為設定,致其機具之本質雖為「選物販賣機」,卻以娃娃機之形式經營,然此亦為該業者有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要難據此認定其所擺設之機具本身即為電子遊戲機,而須改以刑罰相繩。蓋消費者把玩上開機具之際,倘依該機具設計之把玩模式連續把玩,最終可取得等額之商品,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是本院無從執此逕認查獲之遊戲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 ⒌至經濟部104 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10402033770 號函雖載稱:本案查扣之機台,依其機具外觀與設定取物金額,顯與91年10月9 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為分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不同,該機具是否獲得物品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9頁及背面),然經濟部上開函覆未實際檢測扣案機臺之操作模式、流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⒍另本案查獲之遊戲機2 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業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查獲之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雖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等遊戲機供人把玩,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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