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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林呈樵曾育祺張谷瑛

  • 被告
    黃貴源黃聰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源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黃聰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源、黃聰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私行拘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下稱前案】各判處有 期徒刑4年、3年確定)前於民國102年受顧大義之託,向告 訴人張興華催討債務,竟趁此機會,策劃分扮黑白臉角色,由被告黃貴源先向告訴人表示於102年3月15日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500萬元之資金到位,可低利貸予,邀約告訴人於該日17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福華飯店見面。見告訴人上鉤後,由被告黃聰府於同月10、11日間與顏玉璽至何水灶(前二人經前案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 開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翔赫汽車修護廠 ,向何水灶商借該址以備拘禁告訴人,被告黃聰府並於同月14日指示顏玉璽購買毛線帽以備犯案及聯絡黃明雄、邱柏勛(前二人經前案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翌日下午至被告黃聰府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集合。嗣被告黃貴源先於同月15日11時許抵達小西街址,與被告黃聰府、顏玉璽確認作案細節後,被告黃聰府與顏玉璽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環河北路、酒泉街口租借鐵狗籠載至前開汽車修護廠放置,待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於同日15時許抵達前揭小西街址,被告黃聰府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載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40巷之農會停車場旁等候。嗣被告黃貴源於同日17時許至福華飯店赴約,向告訴人稱僅能貸予200萬元並 帶往其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揭農 會停車場,再佯稱因攜帶之現金超過200萬元,要求告訴人 取來袋子裝錢,告訴人遂返回福華飯店,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旋即下車埋伏於B車附近,被告黃聰府則駕駛A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場停等,待告訴人攜袋走至B車旁,即由黃明雄、邱柏勛上前強押告訴人至B車後座並扣留其手機,將其臉部套上預先準備之毛帽,持麥克筆偽裝槍支,抵住告訴人恫稱:「要請你吃土豆」等語,由被告黃貴源佯遭強押至副駕駛座,由顏玉璽駕車離開,由被告黃聰府驅車跟隨。待車行至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時,被告黃貴源先行下車,被告黃聰府則於同日18時許先行抵達上開汽車修護廠,待顏玉璽等人押告訴人抵達後,將告訴人關入鐵狗籠內,嗣由顏玉璽駕駛B車搭載黃明雄、邱柏勛離開,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搭載被告黃貴源駛回上開汽車修護廠後,被告黃貴源再駕駛B車離去。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黃聰府與顏玉璽先要求告訴人自行想想是欠何人債務,並恫稱:若不想清楚,要將其載出外海處理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待告訴人表示是欠顧大義債務後,被告黃聰府隨即表示告訴人至少欠顧大義3000萬元,今日若不拿出1000萬元就要將張興華載出海丟掉。其後,被告黃聰府、黃貴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聰府向告訴人表示可向被告黃貴源借錢,並交付告訴人遭扣押之手機供其聯繫被告黃貴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與被告黃貴源,由被告黃貴源先佯裝在臺中,其後才佯裝同意帶500萬 元至上開汽車修護廠解救告訴人。嗣被告黃貴源駕車至上開汽車修護廠,將所帶現金500萬元交予顏玉璽佯為告訴人支 付500萬元贖金,被告黃聰府則持手機錄影,並表示這就是 告訴人欠被告黃貴源之債務證明,被告黃聰府再命令告訴人於隔週一(同月18日)另開立3張10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 黃貴源轉交顧大義,告訴人為求離開,乃向被告黃貴源表示所借之500萬一定會返還黃貴源,也會依承諾交付3000萬元 支票給被告黃貴源轉交顧大義等語,被告黃貴源於此時始對被告黃聰府稱:「我已經同意了,可以讓被害人離開了」云云。被告黃聰府此時將告訴人放出鐵狗籠,並故意取出2個 毛線帽讓告訴人看到,先將其中1個毛線帽讓告訴人戴上後 ,再故意出聲:「董仔!歹勢!」等語,其目的是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黃貴源與歹徒確非同謀,再由被告黃貴源直接駕駛上開車輛,載同被告黃聰府、顏玉璽及載著毛線帽之告訴人離去。待行駛至重慶北路,被告黃聰府與顏玉璽即先行下車另搭計程車離開。告訴人聽聞歹徒下車乃自行脫下毛線帽,發現是被告黃貴源在開車,而被告黃貴源因接到告訴人公司祕書劉春玉之電話,乃向告訴人抱怨並探詢原因,經告訴人表示或許是其妻發覺有異而報警後,被告黃貴源即稱:「我已仁至義盡,不要再延伸其他問題,你好好開導你太太不要報案,反正這錢是一定要付,且支票我已經幫你擔保,如果支票跳票我都會有問題,這筆債務是我對他們的承諾,我要負責」等語。詎被告黃貴源竟於事後,私下向被告黃聰府取回其所交付之上開500萬元,並以救命恩人姿態,不斷持用 門號0976***559號向告訴人催討上開500萬元,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及時報警,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4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規定甚 明。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則毋庸審判。經查,被告黃貴源、黃聰府於前案中經檢察官以擄人勒贖罪名起訴,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前提事實相同,而犯罪事實欄一、(八)、(九)段落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與本案起訴書之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亦部分合致,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列印本可稽(見易二卷第20-27頁)。惟前案起訴書係依據 告訴人所述遭約出、強押上車、關狗籠至獲釋之全情記載該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及其他同案被告就取贖金額之全部即3000萬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嗣前案起訴後,二審判決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等人向告訴人強索3000萬元係為顧大義討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本案承辦檢察官方以此為前提,就被告黃聰府、黃貴源分別佯裝勒贖、支付贖款之500萬元 部分,起訴並記載其等主觀上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施用詐術,由被告黃貴源佯裝為告訴人支付贖金及擔保債務,使告訴人當場借款,並承諾就被告黃貴源所借款之500萬元及擔保之3000萬元俱會還款,被告黃貴源 始佯裝要求被告黃聰府等人釋放告訴人,然後被告二人繼續合演勒贖和付贖雙方,被告黃貴源除勸說告訴人不要報警,事後並私下向被告黃聰府取回500萬元及頻頻向告訴人追討 該500萬元貸款,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行為 分擔各節,堪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尚非重複,此節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3月9日北檢泰章106蒞2077字第17668號函回覆明確。至前案二審判決中固就檢察官稱 一審判決漏未判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上訴意旨,敘明上訴審無法審究未經原審判決事項,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等語(參易二卷第10頁),惟此僅該判決對於當事人上訴理由之回應,自不足認本案事實業經前案起訴,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前案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被告黃貴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提包、監視錄影光碟、案發當天車行方向相關位置圖.事件一覽表、前案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固坦承曾為顧大義向告訴人討債,為此於102年3月15日約出告訴人並施以拘禁,嗣並共商令告訴人向被告黃貴源借款,待被告黃貴源佯裝攜款 500萬元前來營救告訴人後,始釋放遭拘禁之告訴人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聰府辯稱:前揭佯裝營救只是一齣戲,目的是讓伊等有台階可下,伊等為替顧大義向告訴人討3000萬元而拘禁告訴人,當天時間已經很晚了,伊想要先把告訴人釋放出去,但又不能讓告訴人白白離開,才要黃貴源配合演出黑白臉的戲碼,亦即由伊等扮黑臉,關告訴人狗籠,並說當天若不能還出錢來,就要將其投海以逼迫其還款,由被告黃貴源扮白臉(裝好人),假裝帶500萬元現金到場並為告訴人擔保3000萬元還款,以使 告訴人獲自由身,這500萬元只是3000萬元的一部分,不是 額外新增的債務,伊始終是向告訴人要3000萬元,沒有要過3500萬元,釋放告訴人後未再聯繫他、沒有向他要500萬元 ,伊沒有要騙告訴人這筆錢等語。被告黃貴源辯稱:伊當天接到黃聰府的電話,他說告訴人已經承認欠顧大義3000萬元,時間拖得很晚了,要伊配合唱黑白臉,由伊提500萬現金 去借告訴人,讓告訴人先離開,伊攜帶現金至現場後,告訴人承認有欠顧大義3000萬元,並承諾於隔週一交付3000萬元支票予伊轉交給顧大義,黃聰府便讓告訴人離開;依照伊等合演的黑白臉戲碼,伊帶去的500萬元是要借給告訴人去還 顧大義的錢,伊代替告訴人支付的是他所承認3000萬元債務的一部分,並假裝為告訴人擔保全部債務的清償,500萬元 內含在告訴人承諾將開票給伊轉交顧大義的3000萬元支票裡,若支票兌現,伊就直接從中取回伊代還的500萬元,伊並 沒有藉此虛增500萬元債權之意;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 依照當天的承諾開立3000萬元支票,伊再與告訴人通話,是要催促告訴人依承諾開立3000萬元支票,譯文中雖有伊要告訴人立刻還500萬元現金的內容,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說不簽 3000萬元支票,只還那500萬元,伊才會順著說,伊仍然是 要告訴人簽出3000萬元的支票,若告訴人真的給伊500萬元 ,也算是伊幫顧大義討到的,伊會轉交給顧大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為替顧大義向告訴人催討雙方間工程款糾紛爭執之3000萬元,先由被告黃貴源佯裝有意借款以約出告訴人,再由被告黃聰府等人埋伏並趁機強押告訴人至前開汽車修護廠,關狗籠拘禁並以不還錢出來就投海等語恫嚇,逼迫告訴人承認債務、承諾還款,後由被告黃貴源攜帶現金500萬元佯借款予告訴人,並佯為告訴人應允開立3000萬元 支票擔保後,將告訴人釋放,前揭各節業據前案判決確定,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其等因參與前揭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分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可稽(見易二卷第6-10頁),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即拘禁獲釋當日之警詢中指稱:伊於102年3月15日17時許與黃貴源約定見面時,突然遭不明人士套上毛帽、以硬物抵腰恫稱要請吃土豆,押伊上黃貴源座車,該幫歹徒向黃貴源表示不干他事,十多分鐘後就放黃貴源下車,伊則遭帶往某處關進鐵籠,一名男子要伊想想自己做了什麼事,便關燈離開並打開抽風設備製造巨響,約一小時後一名男子再問伊是否清楚做了何事,伊要求對方給點線索,他們又關燈離開,伊當時十分害怕,認為自己將遭遇不測、無法離開了,便伸出雙手四處摸索鐵籠及觸摸發票,留下指紋以便警方之後能追查;過一段時間,一名男子要伊交出外套、眼鏡、摘下頭套,伊看見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問伊是否想清楚為了何事,伊回問是否因為官司或其他,該人回答:伊官司打了這麼多,很厲害的,伊便問是否為顧大義的事,該人答稱伊終於想出來了,並說他看過顧大義帳本,伊最少欠顧大義3000萬元,伊表示那是工程墊款而且事隔已久,該人喝斥伊「你還是不承認這筆債務」後,隨即關燈離開,隔一段時間該人再進來,說「我看過帳本,你今日若沒有拿個1000萬元來,今日休想離開,然後你剩下的錢該怎麼辦」,伊心想有機會可離開,什麼條件都答應,便表示因被關著無法拿錢,但願意開立3張1000萬元之支票、每張間隔2個月兌現,對方要伊好好想想又關燈離開;一段時間後,有兩人進來稱:黃貴源是個有身分地位的人,伊應該向他借款,伊連聲答應後,對方詢問伊手機密碼,解鎖後讓伊聯繫黃貴源,伊於當日22時53分許打電話予黃貴源,表示對方要求一定要1000萬元伊才能離開,黃貴源說這是伊的事,他不想管,最多借200萬元,且他人在台中,結束通話後,伊轉告前揭 黃貴源答覆,一名歹徒說「那你就是要出海了」,伊連忙向歹徒請求再聯繫黃貴源,於22時59分許打電話拜託黃貴源,黃貴源稱最多只有500萬元,要伊問歹徒是否接受,伊立即 向歹徒表示黃貴源肯來,再依指示打電話予黃貴源後將手機交予歹徒,歹徒持手機移往門外並關燈,約十多分鐘後回來,表示伊這個朋友(黃貴源)很有義氣,願意從台中來借伊500萬元,並為伊那3張1000萬元的支票擔保,伊要求票期能延長至3個月1期,歹徒表示等黃貴源來再說;嗣於翌日凌晨一點多,黃貴源揹著手提袋與歹徒一同進來,表示可以借伊袋中的500萬元,但不願意擔保那3張支票,歹徒說若不願意擔保,500萬元請帶回,要將伊帶出海了,伊便拜託黃貴源 一定要借款,絕對會還給黃貴源,此時有名歹徒似持手機將伊與黃貴源間對話錄下,說「這就是債務」,黃貴源便稱好表示同意,並對歹徒說:「我已經同意了,你就讓他出來」,再將他的手提包交給歹徒,因歹徒隨後放伊離開,伊認為手提包裡應該有500萬元,就3000萬元支票部分,當時歹徒 說是黃貴源為伊擔保,會直接去找黃貴源拿;伊與顧大義間因93至94年間之臺南地下街工程有墊支款糾紛,雙方無共識,伊說上法院解決,嗣數年間都沒有聯繫,於102年3月12日即數日前因與顧大義所屬公司間之案件開庭,雙方碰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㈡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三)自告訴人上揭案發後指述,可見扮黑臉之被告黃聰府等人經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協助而掌握行蹤並逮得告訴人後,即將告訴人囚禁於充滿抽風設備隆隆聲響之暗房狗籠內,過程中故弄玄虛,先兩度要告訴人自己想想為了何事遭對付後旋即離去,獨留告訴人於黑暗中面臨對象、事由、遭遇俱不明之情境中自行想像,思及即將死於非命而自陷恐懼之中。嗣扮黑臉者漸次釋出訊息,待告訴人詢問是否係因其與顧大義間糾紛所致,為肯定答覆並稱債務至少3000萬元,於告訴人辯駁債務不存在時,喝斥「你還是不承認這筆債務」後離去,嗣撂下狠話「我看過帳本,你今日若沒有拿個1000萬元來,今日休想離開,然後你剩下的錢該怎麼辦」,要求告訴人須於當日至少清償1000萬元債務,並就餘款之清償作出承諾;待告訴人屈從而承認負債,但表示沒現金、至多開支票時,再指示其向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求援以取得現金。是就被告黃聰府等人所扮黑臉角度言之,其等催討債務,以投海等語恫使告訴人承認債務、至少還款1000萬元,告訴人稱無現金只能開票時,便指示向被告黃貴源借款,應指以此方式滿足以現金為部分清償之獲釋條件。另就被告黃貴源所扮白臉角度言之,其先佯裝對告訴人漠不關心,稱錢最多借200萬元 、人在台中也不方便,待告訴人轉達上情再經黑臉扮演者恫稱「那你就是要出海了」,告訴人為求生再度致電哀求幫助時,佯作勉為其難向告訴人稱:現金僅500萬元,你問對方 是否接受,亦係就黑臉恫稱之至少還款1000萬元進行回應。隨後,扮演黑白臉之雙方經告訴人遞交手機佯為談判,並由扮黑臉者通知告訴人白臉稱願攜款500萬元前來並擔保全部 債務,告訴人欲行討價而要求延長票期時,黑臉稱等等再說,劇情至此留白,進入等待階段,告訴人此時因遭拘禁多時並憂慮性命不保,終於候到被告黃貴源出現,於此即將獲釋之際,會合之黑白臉雙方再演出白臉不願擔保,告訴人重獲自由一線曙光將滅之危殆狀況,告訴人因而更加積極央託,被告黃貴源再佯裝作為保全告訴人性命,勉強同意擔保債務,扮演黑臉之被告黃聰府則於假裝威嚇施壓終遂目的之戲碼下,在一旁佯裝錄影存證,同時向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宣稱「這就是債務」,白臉則佯諾稱「好」及「我已經同意了,你就讓他出來」,藉此取信告訴人前揭劇情屬實。依告訴人所述前揭情境,足徵被告黃聰府因口口聲聲告訴人欠顧大義3000萬元,若拿不出1000萬元現金清償就要投海,成功致使告訴人情緒恐懼,告訴人雖順服並承認債務,惟調不到現金,此時一方面陷入無法依放話內容收場之窘境,另一方面若令告訴人就此離開,既過於便宜,也可能影響日後討債成效,因而規劃前揭討債黑白臉劇情,核與被告黃聰府迄今就該計畫之印象僅餘當時是為了找台階下之計畫目的相符。此外,自被告黃聰府持手機錄影說「這就是債務」,作出回應者乃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一節,足徵所佯裝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債務人乃被告黃貴源,客體乃其口頭承諾擔保之告訴人積欠顧大義債務,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告訴人欠被告黃貴源贖款500萬元。是以,被告二人辯稱由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佯裝 攜款赴約橋段,該500萬元實係用以依扮黑臉之被告黃聰府 所要求,為告訴人清償其對顧大義3000萬元債務之一部,應非無稽。 (四)嗣告訴人於事後整理與顧大義間糾紛之相關資料及思緒,於10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中始稱: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之間有金額3500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伊懷疑是因該確定判決而遭綁架及索討35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並於隨後之102年4月10日偵訊中改稱:黃貴源到場後與伊交談,伊向黃貴源說這500萬元伊絕對會還,3000萬出去也絕對 會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下稱偵三卷, 第36頁),惟告訴人於同日偵訊中業就被告黃聰府等人言及當天若沒有1000萬元告訴人不能離開情境,證稱:伊先表示沒有欠顧大義錢,要求對帳後,歹徒二人即作憤怒狀,伊因思及歹徒也許真的會把伊丟到外海,便表示都照他們說的,歹徒問伊認不認這筆帳,伊答認了,其等進一步要求伊想想這3000萬要怎麼還,並說今天沒有1000萬現金伊絕對走不出去等語(見偵三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於獲釋當日如 上述(二)所描述之情境相符。是該日之偵訊進行至此,被告黃聰府等人究係以清償債務或支付贖款說辭取得500萬現金 一節有所不明,檢察官故而再度向告訴人確認前揭500萬元 與3000萬元間之關聯,問告訴人:「你在狗籠裡面要你付的3千萬元支票,是否其中有5百萬要還給黃貴源?」,並經由告訴人確認答稱:「是」等語(見偵三卷第37-38頁),可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亦認為,依其所經歷之獲救狀況並無新增債務額度至3500萬元情節,核與被告黃貴源辯稱其佯裝借款之500萬元包含在3000萬元中,依劇情係於支票兌現時取償 等語相符。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3000萬元是向顧大義的錢,黃貴源帶來的500萬元是伊向他借的保命錢 ,這兩筆錢沒有關係等語(見易二卷第125頁反面),惟卻 無法描述當時如何約定清償這總額3500萬元之債務,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後改證稱:伊在狗籠裡面向黃貴源借500萬元 現金,這500萬元是不是包含在3000萬元裡面,伊不知道; 伊現在已經無法回想當初對方說的1000萬元是怎麼回事,伊當時只想著脫身,對方說什麼都好,當天情形如伊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易二卷第127、128反面頁),可徵告訴人前揭警詢、偵訊中筆錄,因距離事件發生較近,記憶較清淅而較為可採。公訴意旨未察上情,猶執其中部分之矛盾問答主張被告二人以贖款為由向告訴人另行訛詐500萬元云云,自難 憑採。 (五)末查,被告黃貴源於102年3月22日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屢次要求應於隔週一以支票或現金形式返還 500萬元等語,此有雙方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2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 12-17頁),惟雙方上揭對話之時間業逾告訴人遭囚禁時承諾簽發3000萬元支票之時限(102年3月18日),且受通訊監察之首通對話(102年3月22日11時27分)即可見告訴人向被告黃貴源屢稱:「我沒有欠顧大義錢,這(開支票)根本就不應該」、「你昨天跟我講顧大義,我說電話號碼我通通沒有,我根本不知道去哪邊找他」、「我跟他5、6年沒有聯絡了」、「所以他怎麼會這樣對我,我到現在搞不懂」、「我太太說顧大義的錢根本不通」、「真的是想不通啦!頂多我的命給他」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2-14頁),可徵其早已向被告黃貴源明示不會簽發3000萬元支票。而被告黃貴源此時仍有意勸說告訴人簽發支票,屢暗示告訴人若惹上顧大義可能性命有虞,若不簽發3000萬元支票應先與顧大義取得共識,免得殃及告訴人及其自身安全與財產,於告訴人表示只還500萬元時,隨即反問「啊你其他的呢?」 ,及稱「那你為什麼扯我下去呢?」「我跟你講啦!你運氣好啦」、「大賓走了啦」、「我跟你講,我自己現在哪敢去臺北、想去臺北都不想去呀」、「這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媽的,你知道他還欠我多少錢嗎?」、「超過這個(三、四千萬)啦!」、「你說這樣,他媽的,我冤不冤呀?我如果再跟你扯下去,我冤不冤呀!你自己說呀!」、「其他這麼多錢,你應該要上面跟他扯的啦!」(見警聲搜卷第12-14頁),核與被告黃貴源辯稱:原計畫就是令告訴人開立 3000萬元支票清償全部債務,討500萬元並不在計畫內等語 ,尚無齬齟。告訴人否認對顧大義負債、拒絕簽立3000萬元支票之同時,並向被告黃貴源表示借的500萬會還他,而稱 :「你看那個你那500萬的票子,你這借的,我怎麼做」、 「你這個幫忙是所謂救命的500萬,這個本來就應該」等語 ,被告黃貴源既係扮演白臉角色,劇中立場乃告訴人之友人,自無法再施以何等強暴、脅迫壓力,其眼見催討3000萬元支票之為他人討債目標已無法達成,雖依告訴人所承諾之支付意願,繼續要求告訴人以支票或現金支付該500萬元,惟 此難認係被告二人當初佯裝借款之原意,除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貴源歷經告訴人拒絕簽發支票、原定計畫無法實現,所為前揭應變必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外,亦無法認定被告黃聰府就此與被告黃貴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據此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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