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馬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60 、15746 、15786 、17590 、18096 、18402 、188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犯罪方法」欄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竊得/毀損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而既遂。㈡其復基於傷害犯意,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八「犯罪方法」欄所示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害。㈢其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九「犯罪方法」欄所示方式,損壞附表編號九「竊得/毀損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九「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將前開情事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訪查、調閱前開各該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高○(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巿青少年圖書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陳○良(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590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35至36頁、104年度偵字第18096 號卷第5 至7 頁、第80至81頁、104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44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18402 號卷第3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852 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24頁正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95 號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20 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25頁),且核與下列事證大致相符:
㈠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共43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9 至30頁)。
㈡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碧潭店安管課長丁○○於警詢證述詳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590 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失竊物品清單1 紙、被告竊取後棄置之物品翻拍照片12張(見同上卷第8至12頁)存卷可考。
㈢附表編號三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全聯利中心中央門市經理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分公司商品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6、37頁)
㈣附表編號四之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於警詢指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拍畫面6 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39頁)。
㈤附表編號五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8852 號卷第4 至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及被告查獲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頁)。
㈥附表編號六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於警詢指述詳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8402 號卷第6 至7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 至13頁)。
㈦附表編號七之部分,另經證人即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戴學剛、營業部主任吳振宇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8096 號卷第9 至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7張、採證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共97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至22頁、第30至52頁)。
㈧附表編號八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35頁背面),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 年5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頁)。
㈨附表編號九之部分。另經證人即新北巿青少年圖書館館員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12至13頁、第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8頁)。綜參前開各情,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且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行竊時,係以當場取得L 型鐵棍及竊得之老虎鉗1 支作為工具,分別用以破壞收費亭門上玻璃及自動繳費機,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有該鐵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096 號卷第20頁),可見其所使用之前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前揭破壞之收費亭門上玻璃,既附著於該門扇上,自為門扇之一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並參〕。
㈡又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全聯福利中心用以作為隔間之牆板,乃石灰板材質,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37頁編號二照片),是該石灰板所形成之牆板自具有防閑效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號至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如附表編號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揭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約3 個月期間,反覆竊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另又無故毆打被害人甲○○,恣意破壞圖書館之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完整性之尊重,自應予非難。且被告於8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刑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76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前已有侵害財產權案件之科刑紀錄,卻仍未悛悔,再犯本案相類之犯罪,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財物復經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此據證人丁○○、高○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7590 號卷第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16頁背面),堪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因沒錢、沒收入才竊取財物(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6 頁、第44頁背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尚無能力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得/毀損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一│104 年5 月7 │新北市新店│庚○○│己○○見左列被害人│黑色斜背包1 個(含│己○○竊盜,累犯│ │ │日中午12時15│區安康路2 │ │庚○○所駕駛之車號│其內現金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段51之1 號│ │497 -HD 號營業大貨│ │,如易科罰金,以│ │ │ │前 │ │車正停放於左列地點│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即趁庚○○下車卸│ │壹日。 │ │ │ │ │ │貨且四下無人之際,│ │ │ │ │ │ │ │上前打開車門,徒手│ │ │ │ │ │ │ │竊取庚○○所有之右│ │ │ │ │ │ │ │列物品,得手後即逃│ │ │ │ │ │ │ │離現場, │ │ │ ├─┼──────┼─────┼───┼─────────┼─────────┼────────┤ │二│104 年5 月25│新北市新店│大潤發│己○○趁店員未及注│手工披薩1 片、炸雞│己○○竊盜,累犯│ │ │日9 時46分許│區環河路22│流通事│意之際,徒手竊取右│腿7 支、炒冬粉1 包│,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號地下1 樓│業股份│列物品,得手後未結│、肉粽17個、麻辣臭│,如易科罰金,以│ │ │ │「大潤發流│有限公│帳即由未購物出口離│豆腐4 塊、電腦背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通事業股份│司 │去,嗣經該店安管課│1 只、高粱酒3 瓶、│壹日。 │ │ │ │有限公司」│ │課長丁○○發覺有異│礦泉水1 瓶、可口可│ │ │ │ │經營之大潤│ │,追上前去詢問並請│樂1 瓶、黑松沙士1 │ │ │ │ │發碧潭店 │ │己○○出示購物發票│瓶、味全木瓜牛乳2 │ │ │ │ │ │ │,己○○先向丁○○│瓶(總價值3566元)│ │ │ │ │ │ │佯稱:「我手上提著│ │ │ │ │ │ │ │許多商品,到1 樓再│ │ │ │ │ │ │ │說」等語,旋即趁陳│ │ │ │ │ │ │ │華興未及阻止之際,│ │ │ │ │ │ │ │將竊得物品丟棄於1 │ │ │ │ │ │ │ │樓後逃離現場。 │ │ │ ├─┼──────┼─────┼───┼─────────┼─────────┼────────┤ │三│104 年7 月16│新北市新店│全聯實│己○○徒手打破作為│克蕾茱香菸6 包、七│己○○毀越安全設│ │ │日凌晨4 時許│區中央五街│業股份│左列商店店面隔間使│星酷藍香菸1 包、七│備竊盜,累犯,處│ │ │ │60號「全聯│有限公│用而具有防閑性質之│星軟包香菸9 包、鴻│有期徒刑捌月。 │ │ │ │實業股份有│司中央│石灰板後,自石灰板│運香菸3 包、極凍先│ │ │ │ │限公司中央│分公司│破口攀爬侵入店內竊│鋒薄荷香菸7 包、七│ │ │ │ │分公司」(│(即全│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星國際香菸15包、七│ │ │ │ │即全聯福利│聯福利│即逃逸。 │星天藍軟包香菸6 包│ │ │ │ │中心中央門│中心中│ │、長壽白長支5 毫克│ │ │ │ │市) │央門市│ │香菸6 包、長壽白長│ │ │ │ │ │) │ │支2 毫克香菸9 包、│ │ │ │ │ │ │ │長壽白硬盒香菸1包 │ │ │ │ │ │ │ │、尊爵G10 香菸9 包│ │ │ │ │ │ │ │、新樂園5 號香菸2 │ │ │ │ │ │ │ │包、新樂園1 號香菸│ │ │ │ │ │ │ │3 包、尊爵G2香菸6 │ │ │ │ │ │ │ │包、尊爵白金G1國際│ │ │ │ │ │ │ │包香菸1 包、登喜路│ │ │ │ │ │ │ │10毫克香菸2 包、金│ │ │ │ │ │ │ │萬寶路6 毫克香菸2 │ │ │ │ │ │ │ │包、藍威仕香菸2 包│ │ │ │ │ │ │ │、七星硬盒香菸6 包│ │ │ │ │ │ │ │、摩爾雲絲頓紅香菸│ │ │ │ │ │ │ │2 包、摩爾雲絲頓藍│ │ │ │ │ │ │ │香菸2 包(每包香煙│ │ │ │ │ │ │ │均為20支入,總價值│ │ │ │ │ │ │ │為7925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前開香煙數量為21│ │ │ │ │ │ │ │條,應予更正) │ │ ├─┼──────┼─────┼───┼─────────┼─────────┼────────┤ │四│104 年7 月20│新北市新店│高○ │己○○見左列被害人│腳踏車1 輛(廠牌捷│己○○竊盜,累犯│ │ │日中午至同日│區中正路67│ │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安特、白色、可摺疊│,處有期徒刑肆月│ │ │15時10分前某│1 號前 │ │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價值約6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時 │ │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即供作代步工具騎乘│ │壹日。 │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104 年7 月28│新北市新店│戊○○│己○○見水果攤僅以│現金約2000元 │己○○竊盜,累犯│ │ │日凌晨0時許 │區建國路28│ │塑膠拉門關起,即徒│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9 號「新店│ │手打開拉門,竊取其│ │,如易科罰金,以│ │ │ │慈濟醫院」│ │內置物櫃下方之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地下一樓彭│ │,得手後即離去。 │ │壹日。 │ │ │ │秋子經營之│ │ │ │ │ │ │ │水果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104 年8 月1 │臺北市文山│陳○良│己○○見左列被害人│腳踏車1 輛(廠牌捷│己○○竊盜,累犯│ │ │日中午12時13│區與隆路2 │ │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安特、越野車,價值│,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段22巷8 弄│ │之腳踏車未上鎖,即│約3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4 號前 │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供作代步工具騎乘離│ │壹日。 │ │ │ │ │ │去。 │ │ │ ├─┼──────┼─────┼───┼─────────┼─────────┼────────┤ │七│104 年8 月2 │臺北巿文山│永固便│己○○持足供兇器使│①現金2350元、自動│己○○攜帶兇器毀│ │ │日凌晨2時許 │區景興路18│利停車│用之L 型鐵棍1 支(│ 繳費機鑰匙4 支、│壞門扇竊盜,累犯│ │ │ │8 號「瀚星│股份有│未扣案),擊破左列│ 月租卡6 張、出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百貨」內由│限公司│停車場收費亭門上玻│ 柵欄遙器2 個、提│。 │ │ │ │「永固便利│ │璃,毀壞該門扇後,│ 袋1 只及老虎鉗1 │ │ │ │ │停車股份有│ │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 支 │ │ │ │ │限公司」經│ │,進入收費亭內竊取│②統一發票票頭2 卷│ │ │ │ │營之地下停│ │右列①所示之物;並│ │ │ │ │ │車場 │ │再持其中自動繳費機│ │ │ │ │ │ │ │鑰匙及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老虎鉗,先以鑰匙│ │ │ │ │ │ │ │開啟自動繳費機之第│ │ │ │ │ │ │ │一道安全鎖,復持老│ │ │ │ │ │ │ │虎鉗撬開該機器內第│ │ │ │ │ │ │ │二道安全鎖後,竊取│ │ │ │ │ │ │ │其內如右列②所示之│ │ │ │ │ │ │ │物,得手後即離去。│ │ │ ├─┼──────┼─────┼───┼─────────┼─────────┼────────┤ │八│104 年5 月11│新北市新店│甲○○│己○○無故以徒手毆│-- │己○○傷害人之身│ │ │日凌晨4時許 │區碧潭西岸│ │打甲○○之頭部及身│ │體,累犯,處拘役│ │ │ │停車場男廁│ │體,致甲○○受有右│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內 │ │眼眶瘀青、左胸壁挫│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傷、左肘挫擦傷之傷│ │元折算壹日。 │ │ │ │ │ │害。 │ │ │ ├─┼──────┼─────┼───┼─────────┼─────────┼────────┤ │九│104 年7 月18│新北市新店│新北巿│己○○徒手將廁所門│壓克力板、照明燈、│己○○損壞他人如│ │ │日(起訴書誤│區中央五街│青少年│上壓克力板打破,並│緊急出口標誌 │左列所示之物,足│ │ │載為16日,應│60號2 樓「│圖書館│將該處裝設之照明燈│ │以生損害於他人,│ │ │予更正)凌晨│新北市青少│主任張│、緊急出口標誌扯下│ │累犯,處拘役叁拾│ │ │4 時許 │年書館」館│慈育 │弄壞。 │ │日,如易科罰金,│ │ │ │內廁所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