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先後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先後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日月潭晶園休閒渡假村)之董事長,告訴人即代號3305HV10301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56號4樓4A室辦公室之職員。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辦公室處所內,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未有防備之際,突以一隻手環抱告訴人,另一隻手則順勢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同時親吻告訴人嘴部,告訴人因受驚嚇以手推拒,始而作罷。嗣因告訴人不甘受辱,於被告離開辦公室時,迅速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