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高若珊
- 被告王先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後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先後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日月潭晶園休閒渡假村)之董事長,告訴人即代號3305HV10301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56號4樓4A室辦公室之職員。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辦公室處所內,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未有防備之際,突以一隻手環抱告訴人,另一隻手則順勢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同時親吻告訴人嘴部,告訴人因受驚嚇以手推拒,始而作罷。嗣因告訴人不甘受辱,於被告離開辦公室時,迅速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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