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聰連
林協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63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6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連、林協群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連、林協群前因承攬告訴人賴錦恆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7 樓住處之裝潢工作,雙方因故協議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起停工2 日,被告林聰連、林協群並交還上址大門鑰匙予告訴人,詎被告林聰連、林協群二人竟基於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於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由被告林協群經由窗戶爬入,自內開啟大門讓被告林聰連進入,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或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聰連、林協群等2 人涉有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犯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之子陳雲柏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聰連、林協群均承認被告林聰連承攬告訴人上址房屋裝潢工程,被告林協群為被告林聰連所僱木工,被告林聰連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102 年11月27日雙方協議停工,翌(28)日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林協群從窗戶爬入上址,自內開啟大門讓被告林聰連進入,拿取工具離去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相符,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可堪認定。惟被告林聰連、林協群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被告林聰連辯稱:雖協議停工,然停工協議並無約定不能進入工地,承攬契約仍存在,渠等進入工地拿自己的工具並非無故進入,林協群當時有2 、3 個工地的木工同時在進行,想先去別的地方趕工,有拿走工具之必要,況該處無人居住使用,仍是工地,並非刑法第306 條保護之對象等語。被告林協群則辯稱有先打電話給陳雲柏請其來開門,但其不來,為了拿自己的生財工具,只好如此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可明;且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是以刑法第306 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有以刑法第306 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將上址房屋全部區域交由被告林聰連統包裝潢,告訴人全家另行租屋居住,於裝潢工地再無為任何生活起居或職業、休閒活動,僅儲放了不常用之物品,於102 年11月28日裝潢施工仍未完成,告訴人全家尚未入住,直到103 年3 、4 月間才搬回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其子陳雲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是該處屬於一個無人入住之施工場所,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聰連、林協群縱有擅自進入該處所之行為,仍難遽論對於告訴人構成妨害自由或隱私之侵害。至於被告林聰連於案發前固已經將工地所裝之鍍鋅鋼內門鑰匙交付告訴人,讓告訴人取得對工地出入之管領權限,惟告訴人既未於該處生活起居,此管理權限內涵僅屬告訴人不動產財產權之一部分,非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自難因此對被告2 人以刑事責任相繩。
㈡再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查被告2 人於是日上午進入前,確實有由被告林協群先打電話向告訴人之子陳雲柏稱欲進入工地施工或拿走工具,惟遭拒絕,102 年11月29日告訴人等人再請鎖匠開門進入工地後,確實發現工具有被拿走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人陳雲柏雖證稱對此事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作證已是104 年4 月9 日,距案發時間已久,極可能僅係單純遺忘此1 年半前之事,仍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足見被告2 人稱進入工地係欲取回工具等語,並非無據。且查,就停工協議之內容除了停止施工外,是否包含承攬人方不得進入工地取走工具等節,告訴人證稱並未談及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雙方既未協議不得進入工地取走工具,則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渠等有權進入工地以拿取維生之工具,並未悖於情理;況告訴人自承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伊僅給付110 萬元,剩下60萬迄未給付,且稱之所以如此且停工,係因被告林聰連一直有偷工減料的問題,後來因採光罩做好2 天就破了,伊等發生更大之摩擦,故於102 年11月27日晚上去代書那協議停工,要把事情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被告林聰連則供稱業主即告訴人及其子一直更改設計,又不願意因此多付更改之工程款,而發生爭議,所以才暫時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就工程款上有尾款未付乙節,並有渠等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見雙方就工程超出預算及施工品質之責任如何歸屬,歧見甚深,已無良好之溝通,參以被告林聰連自承職業為承包裝潢工程並兼作泥水工,被告林協群則為木工師傅,2 人工作性質均無底薪保障,需工作不輟始得養生,而本件承攬工程既已發生上述爭議,能否順利取得剩餘60萬元工程款,實難逆料,被告林協群為取回工具到其他工地工作抑或找其他臨時工以維持生計,被告林聰連基於包商的地位到場協助林協群處理此事,因而於上開時間雙雙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工地內取走器材,難認為是習慣及道義上所不許,有社會相當性,自非「無故」而侵入。
㈢至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28日進入上址拿取工具後,離去時另裝上白鐵外門且換鎖上鎖,致告訴人翌(29)日無法進入上址工地等情,固經被告2 人自承屬實,被告林協群於警詢時並稱此是要告知告訴人應把錢付清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林聰連則均稱是因渠等離去時,慮及工地內尚有已完成之部分工作、未完成施工的水電材料、夾板與其他工具,均屬有價值之物,然渠等無該處鍍鋅鋼內門、白鐵外門之鑰匙,無法將內門上鎖,只好裝上外門並換鎖之後上鎖,以保護其內財產,那時想說停工完再看看如何處理,一時沒想到要告知告訴人換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反面),惟被告2 人所述裝門上鎖之動機,均可與前揭進入取回工具之理由併存不悖,尚無從因渠等可能有以此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以解決紛爭之動機而推翻前開㈠、㈡之認定,況本案檢察官起訴於本院評價之行為係「進入」有無正當理由,是否侵害告訴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生活上隱私」法益,而非嗣後渠等另外裝門之行為是否妥當,是以,縱渠等將工地另外上鎖此事造成告訴人嗣後進入工地之困擾,均不影響前開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既屬承攬合約引發的民事糾葛,則在事理未明之前,承攬方即被告林聰連、林協群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為取走營生工具,而進入工地,不僅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無故侵入建築物或住宅的犯意,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係無故侵入,況且,該建築工地斯時既尚未完工而無人居住使用,此舉亦與刑法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的法益客體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五、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林聰連、林協群2 人進入處所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之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渠等進入該處亦有正當理由,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