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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峰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為警採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居所亦在新北市板橋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6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住居所地皆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雖有相關檢驗報告可證,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不詳,亦無從依本案犯罪地點,得認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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