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9號104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鄭資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68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資盛為被告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思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 日舉辦「巨蛋今夜進來SHOW」及100 年7 月7 至9 日舉辦「森昌子演唱會」時,均有向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授權後,始於上開演唱會公開演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鄭資盛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6 日、7 日,在高雄巨蛋及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會堂所舉辦之「2013五木寬臺灣演唱會」時,對於演唱附件1 所示之歌曲,未依以往之模式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即違法公開演出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侵害由日本JASRAC授權告訴人就附件1 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於103 年4 月6 日,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之「VIXX星光之夜臺北見面會」時,對於演唱附件2 所示之歌曲,未依以往之模式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即擅自違法公開演出由韓國KOMCA 授權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㈢、因認被告鄭資盛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馬思特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處以該條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鄭資盛、馬思特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馬思特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資盛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該條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資盛、馬思特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