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煒翔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郭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煒翔部分: ㈠有罪部分: 洪煒翔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作PowerPoint簡報檔壹份沒收。 ㈡無罪部分: 洪煒翔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二、郭軒部分: 郭軒無罪。 事 實 一、洪煒翔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擔任沛星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英文名稱:Appier.com,下稱沛星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於102年7月間,欲另外成立羽邦互動科技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Black monkey digital Inc.,下稱羽邦公司),明知沛星公司產品服務介紹之PowerPoint簡報檔(下稱系爭簡報檔案),為沛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沛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該語文著作財產權,仍基於非法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5日前某日,在沛星公司辦公室內,未經沛星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移除系爭簡報檔案內各頁面之沛星公司LOGO即「Appier」圖樣,而將系爭簡報檔案首頁LOGO替換為「Black Monkey Digital Inc.」,以此方式改作為羽邦公司產品服 務介紹之PowerPoint簡報檔(下稱改作PowerPoint簡報檔),而侵害沛星公司就系爭簡報檔案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2年9月1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沛星公司洪煒翔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改作PowerPoint簡報檔1份,乃悉上情。 二、案經沛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沛星公司代表人游直翰、證人即沛星公司營運長李婉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沛星公司前美工設計蔣葦立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洪煒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核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游直翰、證人即沛星公司營運長李婉菱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105年6月7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 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㈢被告洪煒翔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洪煒翔之Skype對話紀錄業經告訴人自行編輯而提出,且該Skype帳號係被告洪煒翔所有,未得其之帳號與密碼,並無法取得該Skype 帳號之對話紀錄,是告訴人顯以非法方式取得被告洪煒翔之Skype對話紀錄,而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按刑事訴訟法上「 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洪煒翔之Skype對話紀錄,係告訴代表人游直翰、證人李婉菱於102年8、9月間某日,會同沛星公司技術長蘇家永一同前往被告洪煒翔之辦公室位置,以公司管理員帳號進入被告洪煒翔使用之電腦內,而下載該電腦使用者資料夾內之Skype對話紀 錄,斯時被告洪煒翔並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李婉菱、蘇家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足認卷附之被告洪煒翔Skype 對話紀錄並非告訴人以對被告洪煒翔為暴力、刑求等不法手段而取得甚明,當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Skype對話紀錄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9月12日前 往洪煒翔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被告洪煒翔Skype對話 紀錄皆相同,無虛偽或變造之情,並經本院就調查局所扣前開Skype對話紀錄列印成冊,而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足認卷附之被告洪煒翔Skype對話紀錄,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煒翔固承認其於102年2月6日起,擔任沛星公司 之副總經理,負責手機廣告業務開發及業務團隊管理等事務,並於102年9月5日前某日,移除系爭簡報檔案內各頁面之 沛星公司LOGO圖樣及改作系爭簡報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Black Monkey Digital Inc.」並非羽邦公司之英文名稱,改作系爭簡報檔案係作為單純練習之用,另沛星公司是否為該簡報檔之著作財產權人也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按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而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專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簡報檔案係證人李婉菱、蔣葦立受雇於沛星公司期間,由證人李婉菱創作文字部分,並由證人蔣葦立負責美術圖表,以作為沛星公司對外招攬客戶說明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李婉菱、蔣葦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第90頁反面),並有系爭簡報檔案1份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下稱偵卷,第202頁至第209頁反面),足認系爭簡報檔案係證人李婉菱、 蔣葦立受雇於沛星公司期間所製作,且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沛星公司享有,期間並無另行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是依前揭規定,系爭簡報檔案之著作財產權應歸沛星公司所有,且沛星公司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先予敘明。是本案因被告洪煒翔改作系爭簡報檔案,沛星公司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告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洪煒翔自102年2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擔任沛星公司之副總經理;又其於102年9月5日前某日,在沛星公司辦公 室內,挪除系爭簡報檔案內各頁面之沛星公司LOGO即「Appier」圖樣,而將系爭簡報檔案首頁LOGO替換為「Black Monkey Digital Inc.」,以此方式改作系爭簡報檔案,嗣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9月1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沛星公司洪煒翔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遭改作之PowerPoint簡報檔等情,為被告洪煒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沛 星公司所呈系爭簡報檔案、扣案改作PowerPoint簡報檔1份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12頁、 第213頁至第22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李婉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簡報檔案之內容並未授權員工修改,即便針對不同客戶需求而需修改,修改幅度亦甚微幅,絕無同意員工將系爭簡報檔案LOGO即「Appier」挪除,而由員工另行替換其他LOGO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系爭爭簡報檔案之內容,沛星公司之員工固可就內容依客戶需要稍作更改,然沛星公司並無授權員工可將該簡報檔案之LOGO即「Appier」移除,而任由員工替換其他公司之名稱。參酌被告洪煒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將系爭簡報檔案改作時,並未通知沛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可知被告洪煒翔改作系爭簡報檔案時,確未經沛星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其猶移除系爭簡報檔案內各頁面之沛星公司LOGO即「Appier」圖樣,復將系爭簡報檔案首頁LOGO替換為「Black Monkey Digital Inc.」,而改作PowerPoint簡 報檔,是被告洪煒翔侵害沛星公司所有系爭簡報檔案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洪煒翔雖辯稱:「Black Monkey Digital Inc.」並非 羽邦公司之英文名稱,改作系爭簡報檔案係作為單純練習之用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洪煒翔與證人蔣葦立之102年8月23日、同年8月27 日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洪煒翔曾向證人蔣葦立提及欲成 立新公司,中文名稱為羽邦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則為Black Monkey Digital或Black Monkey MEDIA、Black Monkey Mobile等語(見本院Skype對話紀錄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可知於被告洪煒翔與證人蔣葦立聯絡時,Black Monkey Digital已係羽邦公司英文名稱之選項之一,而被告洪煒翔於102年9月12日警詢時亦自陳:其係將系爭簡報檔修改成羽邦公司之簡報檔,並加入羽邦公司的特色,並非完全照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則改作PowerPoint簡報檔首頁既已將沛星公司之LOGO即「Appier」替換為「Black Monkey Digital Inc.」,實足認「Black Monkey Digital Inc.」即係被告洪煒翔所選定之羽邦公司英文名稱。是被告洪煒翔辯稱:「Black Monkey Digital Inc.」並非羽邦公司之英文名稱 云云,並不可採。 2.復觀之被告洪煒翔於102年9月18日警詢時亦陳: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2年9月初曾向沛星公司及羽邦公司就手機廣告行銷業務之事詢價,而沛星公司及羽邦公司均可接該案,並無排他性,兩者亦不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亦可見羽邦公司於102年9月初即有對外招攬業務之情,則被告洪煒翔移除系爭簡報檔案內各頁面之沛星公司LOGO即「Appier」圖樣,而將系爭簡報檔案首頁LOGO替換為「Black Monkey Digital Inc.」之用意,顯即係充作羽邦公司對外招攬客戶之用 ,是被告洪煒翔辯稱:改作系爭簡報檔案係作為單純練習之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煒翔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沛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煒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爰審酌被告洪煒翔上揭所為侵害告訴人沛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沛星公司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洪煒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改作PowerPoint簡報檔1份係被告洪煒翔所有、而充作羽邦公司招攬客戶之用, 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煒翔、郭軒均為沛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為沛星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於102年7月間謀議另行設立羽邦公司(英文名稱: Black Monkey Digital INC.)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皆知悉羽邦公司設立後於手機廣告行銷投放業務部分與沛星公司為競爭關係,仍由洪煒翔於102年8月28日、29日與沛星公司大陸地區客戶智明星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明星通公司)承辦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字Jessy、Joyce、James溝通沛星公司業務事項時 ,接續以通訊軟體Skype對渠等表示「像之前所說…我有認 識一個agency,他們也做CPI只是量比較少一點」、「我會 幫Jessy、James介紹一個較小的agency做FB/AdMob的,他 們做得算不錯,只是每天的量稍微小一點,但比我們便宜一點,哈」、「(James問:什麼時候可以把那個agency介紹 給我)麻煩你,andrew.bmdigital,Andrew(即已自沛星公司離職之郭軒英文名字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企圖促使智明星通公司轉向與伊等締約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沛星公司喪失與客戶經由正當議價程序,取得締約機會及獲取最佳締約條件之商業利益。因認被告洪煒翔、郭軒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煒翔、郭軒共同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煒翔、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游直翰、證人即沛星公司營運長李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沛星公司新進人員登錄表、聘僱合約、Skype對話紀 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煒翔、郭軒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洪煒翔辯稱: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智明星通公司與羽邦公司並無任何業務關係,沛星公司實際上亦未發生損害等語。被告郭軒則辯稱:被告洪煒翔雖有將智明星通公司之業務透過Skype通訊軟體介紹給伊,但伊只有與智明星通公司業務 互相問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煒翔自102年2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擔任沛星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郭軒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8月15日 止擔任沛星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洪煒翔與郭軒於102年7月間討論成立羽邦公司乙事後,被告洪煒翔旋於102年8月28日、29日與沛星公司大陸地區客戶智明星通公司承辦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字Jessy、Joyce、James溝通沛星公司 業務事項時,以通訊軟體Skype對渠等表示「像之前所說… 我有認識一個agency,他們也做CPI只是量比較少一點」、 「我會幫Jessy、James介紹一個較小的agency做FB/AdMob 的,他們做得算不錯,只是每天的量稍微小一點,但比我們便宜一點,哈」、「(James問:什麼時候可以把那個agency介紹給我)麻煩你,andrew.bmdigital,Andrew(即被告 郭軒英文名字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為被告洪煒翔、郭軒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游直翰、李婉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第2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4頁至 第26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4頁),並有沛星公司新進人員登錄表、聘僱合約、Skype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至第66頁、Skype對話紀錄卷第191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婉菱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證稱:被告洪煒翔與郭軒透過通訊軟體Skype,於溝通沛星公司業務事項時,介紹羽邦 公司予智明星通公司承辦人Jessy、Joyce、James,以此方 式使沛星公司失去與智明星通公司締約之機會等語(見偵卷 第4頁、第265頁)。然依前揭所示被告洪煒翔Skyp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洪煒翔欲介紹被告郭軒予智明星通公司之承辦人,再由被告郭軒進一步與智明星通公司前揭業務承辦人連繫後續事宜。而被告郭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洪煒翔將智明星通公司之業務透過Skype軟體介紹 予伊後,伊因已轉職至臺灣大哥大公司,工作忙碌,僅互打招呼,並無與智明星通公司之業務討論手機廣告業務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亦難認被告郭軒確有與智明星通公司之承辦人洽談與羽邦公司之合作事宜。參酌證人李婉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沛星公司與智明星通公司締約期間甚短,每次期間均僅1個月至3個月,被告2人離職時, 與智明星通公司之合約仍在執行中,之後該公司連繫事宜係由業務李家銘負責,但為何沒有續約亦未見李家銘向其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智明星通公司未與沛星公司續約之原因多端,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智明星通公司未與沛星公司續約之原因,係因被告洪煒翔將羽邦公司介紹予智明星通公司之承辦人所致,自無從單憑被告洪煒翔與智明星通公司承辦人Jessy、Joyce、James之 前揭Skype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等之行為有何侵害沛星公 司取得締約機會或最佳締約條件之商業利益。 ㈢況且,被告洪煒翔於102年8月28日、29日向Jessy、Joyce、James介紹被告郭軒後,倘智明星通公司真有意願與羽邦公 司洽談合作事宜,則被告郭軒就此應會與被告洪煒翔討論相關費用、簽約及進度等事宜,然觀之被告洪煒翔與被告郭軒於10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之Skype對話紀錄,兩人卻全未提及羽邦公司與智明星通公司後續聯絡之情形(見Skype對話紀錄卷第124頁至第134頁),此益徵被告郭軒所辯:當時 其與智明星通公司業務僅互相問好,並無討論羽邦公司合作事宜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參酌羽邦公司係於102年9月11日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3頁),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2年9月12日對被告洪煒翔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智明星通公司 與羽邦公司間任何業務往來資料或契約等文件,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徵智明星通公司與羽邦公司有商業合作之情,實難認被告洪煒翔客觀上有何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沛星公司取得締約機會或最佳締約條件之商業利益之行為。至被告郭軒於102年8月15日起已從沛星公司離職,其自離職後即無為沛星公司處理事務之權,並不構成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則其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被告郭軒有無共同與被告洪煒翔侵害沛星公司取得締約機會或最佳締約條件之商業利益而定,而本件既查無被告郭軒有為被告洪煒翔與智明星通公司承辦人洽談後續與羽邦公司合作事宜之相關證據,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郭軒有何共同與被告洪煒翔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沛星公司取得締約機會或最佳締約條件之情。㈣再被告洪煒翔以Skype通訊軟體向智明星通公司承辦人介紹 被告郭軒後,並未與被告郭軒討論羽邦公司與智明星通公司合作事宜,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郭軒有與智明星通公司承辦人討論智明星通公司與羽邦公司間之合作事宜,實無從單憑被告洪煒翔與智明星通公司承辦人之前揭Skype對 話紀錄,即遽認被告洪煒翔、郭軒主觀上有何共同侵害沛星公司取得締約機會或最佳締約條件之背信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洪煒翔、郭軒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洪煒翔被訴背信部分及郭軒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