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賴國隆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國隆是被告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睿公司)之負責人,竟未得告訴人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後某時,由工商時報上得知告訴人之專業訊息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該公司網頁後,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工關節圖之美術著作,交由不知情之利宇商行負責人璩力州印制於介紹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兆良公司與羅栩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投資評估報告中並大量印製發送,告訴人接獲所發送之上開投資評估報告,發覺上情,並於103 年6 月20日遞狀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賴國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法重製罪,被告德睿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29日撤回本件告訴( 本院收文日期為105 年2 月4 日) ,此有上開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 年2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