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吾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吾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PIGEN」商標行動電話用塑膠保護外殼玖拾伍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吾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NO.1-UNO 手機殼3C配件店」經營者,詎其明知「SPIGEN」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香港商思進環球有限公司(下稱思進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塑膠保護外殼,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竟意圖販賣,未得思進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年2月下旬起,將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仿冒思進公司商標行動電話用塑膠保護外殼,在上址3C配件店內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390 元售出,俟於同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保護外殼95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吾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思進公司代理人林家豪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前開仿冒保護外殼95只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吾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4年2月下旬起,迄至同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告訴人思進公司之商標權,予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誠屬不該;且其曾犯相類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366號偵查中,猶仍犯本案,難認品行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數量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曾因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366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固被告品行難認良好,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上揭犯行追訴期間相近,本於得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理,綜合考量其處遇方式;是本院認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被告所持前開仿冒保護外殼95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