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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呈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智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呈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呈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鳥人」、「博物館驚魂夜3」、「七龍珠:全面進化」及「青蜂俠」4部影片,分別為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及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4部視聽著作),未經福斯公司與哥倫比亞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劉呈祥竟基於侵害福斯公司與哥倫比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上開2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3月9日與同年月10日,接續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自某網路途徑將系爭4部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重製下載於自己電腦之電子儲存空間,再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上網路,將系爭4部視聽著作傳輸至其設立於「隨意窩Xuite」網站中「呈祥」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vlog.xuite.net/hao.thai)之電子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得點選其個人部落格網頁時即得以點閱觀賞或下載該視聽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侵害福斯公司及哥倫比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工作人員上網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斯公司、哥倫比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呈祥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法務組長李中生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57至5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頁背面),並有「呈祥」個人部落格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一客服第一作業中心回覆單、上開基金會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1頁、第54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4部視聽著作複製後,上傳至前揭個人部落格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部落格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該視聽著作,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數次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4部視聽著作之行為,係出於利用個人部落格網頁之名義,為分享影片與網友之同一目的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止,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擅自將系爭4部視聽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侵害數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系爭4部視聽著作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視聽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已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李中生陳述屬實,並有雙方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上開視聽影片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單純與人分享影片,並非用以營利、且手段尚屬和平,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並無收入,有父親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經告訴代理人李中生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4頁),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中文片名        │英文片名              │權利人        │
├──┼────────┼───────────┼───────┤
│  1 │鳥人            │Birdman               │福斯公司      │
├──┼────────┼───────────┼───────┤
│  2 │博物館驚魂夜3   │Night at the Museum: │福斯公司      │
│    │                │Secret of the Tomb    │              │
├──┼────────┼───────────┼───────┤
│  3 │七龍珠:全新進化│Dragonball Evolution  │福斯公司      │
├──┼────────┼───────────┼───────┤
│  4 │青蜂俠          │The Green Hornet      │哥倫比亞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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