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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朝凱
被告
潘忠豪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8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普通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忠豪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忠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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