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朝凱
- 被告
- 潘忠豪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8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普通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忠豪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忠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