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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曾正龍
  • 法定代理人
    張朝凱

  • 被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潘忠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凱 被   告 潘忠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8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普通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豪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忠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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