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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原告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
訴訟代理人
謝錦清
被告
歐陽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智簡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陽峻賢為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享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前妻即奇享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陳菁菁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竟意圖銷售牟利,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光美文化事業公司(下稱光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歐陽峻賢以奇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簽約,約定奇享公司得以將八大公司製作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製成DVD光碟銷售,並推由陳菁菁負責挑選具體節目集數並掌管相關帳務後,接續於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公司)將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之DVD光碟(重製數量及日期詳附表三所示),並於99年7月間起於市面上(網路及實體通路)流通販售,以此等方式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其非法重製並銷售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重製而銷售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4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兆貴公司將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之DVD光碟(重製數量及日期詳附表三所示),並於99年7月間起於網路及實體通路流通販售,以此等方式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被告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身分及銷售、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查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額為140萬元,又被告非法重製及銷售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共530,970片,依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法、惡性均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不法重製及銷售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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