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錦墉 被 告 楊麗珍 楊立榮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余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98號、104年度偵字第10302號、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立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忠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麗珍,無罪。 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錦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6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味元公司)、旺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味元公司或旺錦公司名義進口澱粉、魚漿,再以味元公司名義銷售與國內之廠商生產食品;莊錦墉並自行擔任推銷業務,復自民國90年前後起,雇用楊立榮擔任業務經理對外推銷魚漿,給予楊立榮部分味元公司與旺錦公司之股份,另於99年7 月至102年4月30日雇用丙○○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控管庫存並與倉庫聯繫出貨事宜,且自100 年中起雇用甲○○擔任貨運駕駛司機,又自101年2、3月間起雇用丑○○負責倉庫管理,再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2年3月6日間雇用余忠和擔任業務員推銷澱粉(丙○○、甲○○、丑○○等3 人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緣莊錦墉自國外進口各種不同特性、用途之修飾澱粉,編上公司自訂型號後,販售與國內各地魚丸、肉品或素食加工業廠商用為所生產食品內之添加物;詎其明知味元公司販售,供應商為旺錦公司之 HA-500、EPEN-850、WI-9926、M-H100等修飾澱粉,有關「產地」、「產品特性」、「用途」等未盡相同,竟因有部分澱粉將逾有效期限,抑或有倉儲庫存及缺貨困擾,竟與楊立榮、余忠和、丙○○、甲○○、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味元公司因此獲犯罪所得(即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246萬7,2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㈠莊錦墉於100年初,進口製造日期為100年1月7日、有效日期為102年1月7 日,及製造日期為100年1月28日、有效日期為102年1月28日之型號HA-500修飾澱粉各1,440袋,並於100年3月4日獲准進口且對外銷售,惟至101 年12月間仍有近半數尚未銷售,即將逾期;莊錦墉為減少損失,明知澱粉逾期後即不應再販售,竟指示丙○○利用辦公室電腦及印表機,製作載有「產品:修飾澱粉HA-500(或EPEN-850、EPNF-700)、生產日期:2012年11月9日、保存期限:2014年11月9日」等不實商品標記標籤,再指示余忠和、楊立榮購買「23吋*35吋」之牛皮紙袋及25公斤裝大型塑膠袋,連同前開丙○○製作之不實標籤,由楊立榮、余忠和攜往址設桃園市○○區○○村○○○00號B 棟之倉庫,轉交丑○○、甲○○,於附表一「逾期產品」欄註記為「是」者所對應之「銷售日期」,在廠商欲訂購修飾澱粉時,由丑○○、甲○○將逾期之HA-500修飾澱粉拆封,以新購入之塑膠袋及牛皮紙袋重新封裝,並依廠商所欲訂購之修飾澱粉型號,貼上前開不實標籤,佯為甫生產之廠商欲訂購之修飾澱粉,使廠商誤信為效期內之修飾澱粉而收受、付費並使用於產品之內。 ㈡莊錦墉復為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廠商,遂承前犯意聯絡,指示丙○○將旺錦公司進貨來源為泰國GREEN SIAM MARKETING公司(下稱泰國GREEN 公司),先前所交付M-H100修飾澱粉之成分檢驗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下稱COA),其上「品名」更改為HA-500,以示HA-500修飾澱粉效期為101年11月9日起至103年11月9日,並持交與索取COA 之客戶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泰國GREEN公司。 ㈢莊錦墉又為節省分批採購、進口報關及倉儲保管等成本,再承前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更改品名」欄註記為「是」者所對應之「銷售日期」,在廠商訂購時遇有修飾澱粉缺貨或其他型號庫存過多時,指示丙○○(於丙○○到職之後)、其他不詳成年員工,製作「HA-500」、「EPEN-850」等型號標籤,或由楊立榮另覓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刷型號標籤,而由楊立榮、余忠和(於101 年年底左右之後)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交給丑○○(於丑○○到職之後)及甲○○(於甲○○到職之後)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依廠商之訂單需求,將廠商欲訂購之修飾澱粉型號標籤黏貼於其他存貨(即附表一上相對應之「內帳或銷貨單記載品名」欄內括弧內所示型號修飾澱粉)之外包裝品名標示上,使廠商誤信為所訂購之修飾澱粉而收受、付費並使用於產品之內。 三、莊錦墉、楊立榮均明知魚漿依膠強度之不同,由低至高分有B、C、KA、A、AA、SA、SSA之不同等級,價格及品質亦隨等級有差異,竟與丙○○、甲○○、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欺騙他人,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起,向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稱」欄內之廠商佯稱所販售之魚漿係如「內帳或銷貨單記載品名」欄內記載之較高等級魚漿後,於所示「銷售日期」經由丙○○(於丙○○到職之後)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通知在倉庫之丑○○(於丑○○到職之後)、甲○○(於甲○○到職之後),以自行刻製之「A」、「S」印章,以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在味元公司向印度 GADRE MARINE EXPORTPVT. LTD.公司(下稱印度MEENA公司)進口之魚漿外包裝上,顯示魚漿等級之處蓋印,將SA級魚漿變造為SSA級,將A級魚漿變造為AA級,足以生損害於印度MEENA 公司,並使廠商誤信所購買之魚漿品質與外包裝上顯示之等級相符而予以收受、付款,味元公司因此獲犯罪所得(即銷售金額) 2,528萬3,77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忠和製作之味元公司澱粉產品介紹表(見他字第10652 號偵查卷㈡第11頁),核其性質屬共同被告余忠和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究其書面陳述內容為何,仍應回歸供述證據之調查方式,亦即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以為合法調查。則共同被告余忠和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㈣第83頁至第102 頁),已踐行適法性之調查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且共同被告余忠和製作之味元公司澱粉產品介紹表,乃就任職時體驗澱粉特性之記載,為其個人經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得以作為證人憑信性使用,自可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除共同被告余忠和之澱粉產品介紹表書面陳述外,其餘證人於審判外陳述,雖或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至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賴庭豐於警詢時陳述(見他字第10652 號偵查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遂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雖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所查扣泰國 GREEN公司101年11月22日澱粉成分檢驗單(COA)真偽(見查扣物品清冊編號B-7 ),但查該文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員警於102 年11月13日前往味元公司所查扣物品之一,依所查獲之經過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而有污染證據之虞,應可認屬在味元公司扣得之物品,為本案合法取得證據之一;固此並非泰國GREEN 公司出具之澱粉成分檢驗單原本,而屬影本性質,然此乃作為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用途,本質為物證,當僅從其形式外觀判斷有無經偽造、變造等情事取得已足。故本案查扣之泰國GREEN公司前開COA,既屬員警合法搜索所查扣之物,自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另本判決所用其餘書證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文書、物證性質,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余忠和固坦承被告莊錦墉係味元公司、旺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進口澱粉、魚漿再以味元公司名義銷售國內,而被告楊立榮則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余忠和擔任業務員,並由丙○○擔任業務助理,甲○○為貨運駕駛司機,丑○○負責倉庫管理,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修飾澱粉,另有販售如附表二所示魚漿等行為;其中,被告余忠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莊錦墉坦承有更改如附表一所示澱粉之有效期限,及變更如附表二所示魚漿等級之行為,惟否認其餘犯行,另被告楊立榮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當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虛偽標記情事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余忠和坦承不諱外,被告莊錦墉亦坦認有更改如附表一所示澱粉之有效期限,及變更如附表二所示魚漿等級之行為,復經證人即味元公司業務助理丙○○、總務兼會計助理寅○○、貨運駕駛司機甲○○、倉庫管理丑○○等人證述綦詳(見見他字第10652號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偵字第20998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㈢第156頁至第190頁,卷㈣第117頁至第124頁),且核與證人即旺洲魚丸員工余宗達、嘉興食品行負責人劉錫興、賀順商行負責人張益誠、興義魚丸負責人謝勝寶、台田醬園負責人林淑香、壬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大席、津谷食品公司經理張添福、遠哲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范明慧、大政素食有限公司廠長吳政顯、善齋素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卓聖輝、翔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晃仁、瑞美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凰、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職員陳興乾、味冠食品有限公司廠長丁○○、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戊○○、佳福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副理壬○○、越南味丹公司副總經理卯○○、漢泰食品公司總經理庚○○指證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0652號偵查卷㈡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偵字第1030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字第20998 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㈣第4 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65頁),另有旺錦公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表、進口報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7日善齋素食國際有限公司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抽驗物品報告單、承諾書、估價單、支票存根、發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9 日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28日大政素食國際有限公司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客戶對帳單、現場照片、大政素食公司函、壬宏公司103年6月19日函、大磐公司103年6月20日函、發票、採購單、遠哲公司103年6月27日函、進貨單、Veg.Binder配方比例表、出口報單、發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西北食品公司103年6月27日函、104年1月30日函、購買魚漿發票、魚漿外包裝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7日瑞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廠商資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27日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出貨明細、發票、進貨資料、單階材料用途清單、現場照片、庫存明細帳、原物料規格及驗收標準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品號歷史進貨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觀音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味元公司銷貨單/請款單、收據、代送商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現場照片、抽驗物品送驗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昌源冷凍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收據、送貨單、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公司所有使用食品添加物(含複方)報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明細分類帳、客戶貨品交易記錄查詢、磐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貨品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8日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嘉義縣衛生局102 年11月25日「津讚食品行」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旺錦(味元)公司疑似改標銷售修飾澱粉下游廠商一覽表(嘉義縣津讚食品行)、旺錦(味元)公司疑似改標銷售修飾澱粉下游廠商一覽表、客戶對帳單、收據、出貨單、品名表、進貨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2日嘉興食品行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下游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22日葉永昌食品有限公司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22日旺洲魚丸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EPEN-850澱粉標示、請款單、收據、對帳明細表、鼎岳行銷公司出貨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2日興義魚丸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2日賀順商行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薛榮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員成企業行)、味元公司登記資料、旺錦公司登記資料、101年底年終盤點表、炘琳紙業公司出貨單、HA-500 修飾澱粉混充EPEN-850修飾澱粉銷貨單、標籤照片、旺錦公司及味元公司銷貨對象一覽表影本、HA-500、WI-9926、M-H100 修飾澱粉產品介紹、丙○○使用電腦所存檔案截錄資料、旺錦公司99年9月至102年10月進口修飾澱粉一覽表、旺錦(味元)公司疑似銷售改標修飾澱粉下游廠商及銷售日期、數量一覽表、旺錦(味元)公司疑似銷售改標修飾澱粉下游廠商及銷售日期、數量一覽表(以客戶名稱排序)、旺錦(味元)公司改標逾期修飾澱粉銷售去向示意圖、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6日調資伍字第10214518950 號函暨其附件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 年11月26日義肅字第102655275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年11月27日高市法字第1026860527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976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7865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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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偵查卷㈠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卷㈡第13頁、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92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49頁,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他字第3959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5頁,偵字第10169 號偵查卷㈡第4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242頁,卷㈢第2 頁、第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 頁、第112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64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偵字第20998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6頁、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暨扣案物品清冊編號A-1 味元公司出貨明細本、A-2-1、A-2-2味元公司銷貨紀錄、A-3-1、A-3-2、A-3-3 味元公司會計帳、A-4-1-A-4-4味元公司進口報單及附件、B-1-1、B-1-2、B-1-3出貨明細本、B-2-1、B-2-2送貨單、B-2 修飾澱粉叫貨紀錄、B-3-1、B-3-2庫存表、B-4修飾澱粉HA-500標籤、B-5庫存表、B-6稽查資料、B-7進口報表、B-8公司加班資料、B-9-1、B-9-2銷貨明細、B-10送貨單、B-11旺錦公司資料、C-1 HA500出貨單、C-2 EPEN850出貨單、C-3粉庫存筆記、桃A-1品號歷史進貨紀錄表、桃A-2修飾澱粉銷貨憑證、桃 A-3修飾澱粉銷貨憑證、桃2-1 修飾澱粉EPEN-850輸入食品許可通知、桃2-2 修飾澱粉EPEN-850銷貨單、廠商資料一覽表、津谷食品公司進貨憑單、味元企業(股)公司客戶對帳單、津讚進貨單、津讚食品出貨單、金讚食品出貨單、津讚食品行出貨下游廠商名單、電腦資料備份、印章「S」6 個、「A」8個、「AA」1個、逾期改標HA-500修飾澱粉扣案為證(見他字第10652號偵查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139頁),堪認屬實。 ㈡又參酌證人丙○○於102 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莊錦墉及楊立榮有時會請伊製作產品標籤黏貼在原有標籤上,此係因國外品名與臺灣品名不一樣所致,但於101 年中或年底期間,莊錦墉及楊立榮有要求換貼修飾澱粉標籤,渠等會以口頭或手寫方式指示欲更改標籤的格式及新標籤上品名、製造日期等,伊遂依指示以辦公室電腦製作列印標籤,然由於列印品質不佳,會由楊立榮拿出去外面印再去倉庫換貼,楊立榮並有購買替換之牛皮紙袋及塑膠袋行為;扣案物品清冊編號B-12、B-13等標籤檔案,其中檔案日期為99年3 月、名稱為 「700改HA500.EPEN850標籤」、「9926改HA500」、「EPNF700中文標籤(松珍)HA500改」,便是伊所述修改之標籤,伊均按照上面指示辦理,莊錦墉曾說過HA500與EPEN850特性差不多,所以有時候其中一項沒庫存時,會通知倉庫用另一項來更改;而且,莊錦墉曾要求倉管人員丑○○刻印章更改魚漿等級,在「A」級魚漿包裝上再加蓋1 個「A」成為「AA」級,或在「SA」級魚包裝上加蓋1 個「S」為「SSA」級,詳是時間及次數已記不清楚,只記得冬天出貨量大時,會較常更改等級,並由莊錦墉交代伊通知倉庫去作更改,伊則會在電腦庫存資料中作括弧或備註等語(見他字第 10652號偵查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再於103年6月19日偵查中指稱:從伊一進去開始就會有用A澱粉代替B澱粉出貨的情形, 但因為澱粉過期而更改效期記得只有本案等語(見他字第10652號偵查卷㈡第106頁至第108頁)。另於103 年7月11日補陳:在收到國外廠商的COA 之後,如果是澱粉部分,當老闆決定要更改澱粉的售出的品名時,會請伊用小貼紙印上欲出售的品名,然後黏貼蓋在原本COA 記載的品名上,如果是魚漿的部分,由於魚漿的COA 比較複雜,老闆會請伊跟國外的廠商聯繫,請他們更改COA 後再重新電子郵件或傳真,伊再給客戶,扣押物品清冊編號B-7之泰國GREEN 公司101年11月22日澱粉成分檢驗單(COA ),是伊任職期間完成,文件上面的字跡看起來像是伊字跡,其上「HA500 」應該是老闆更改修飾澱粉品名出售給客戶後,客戶需要C0A ,而渠等又提不出來,伊便請示上頭該如何做,渠等才請伊去修改澱粉的C0A等語(見偵字第10302 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EPEN-850 標籤是伊製作,這是莊錦墉、楊立榮的指示,EPNF-700標籤也是伊做的,是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所指示,伊會請業務帶去倉庫貼在澱粉、魚漿上,遇有更換標籤出貨時,伊會在出貨單上備註,因澱粉的廠商都是歸余忠和,所以基本上大多都是余忠和處理,而魚漿則是楊立榮在處理,然在余忠和進來之前,澱粉業務有交接,交接之前澱粉業務會請楊立榮去處理,所以才會有楊立榮處理更換澱粉標籤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頁至第172頁)。是由證人丙○○歷次證述可知,其就所負責業務,確實有依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余忠和指示,更換澱粉標籤、變更魚漿等級及修改澱粉成分檢驗單(COA )情形,其所述內容核與卷存標籤資料、丑○○更換澱粉包裝照片相符(見他字第10652 號偵查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他字第3959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5頁),雖扣押物品清冊編號B-7之泰國GREEN公司101年11月22日澱粉成分檢驗單(COA)屬影本性質,然其上確實有證人丙○○所指變更「HA500 」之打印文字,在在顯示證人丙○○所述為真,應屬可信,足徵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余忠和確有本案犯行存在。 ㈢且勾稽證人丑○○於102 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明:莊錦墉於102年1月間倉庫盤點前,以電話要求伊將即將屆期之HA-500修飾澱粉換包裝,後來楊立榮、余忠和前來倉庫盤點時,即帶著重新製作之產品標籤及包裝用牛皮紙袋,標示新的保存期限,楊立榮並要求伊與甲○○進行換裝,公司若要出貨HA-500修飾澱粉,伊與甲○○即進行換包裝動作,陸續約出了200 餘包過期HA-500修飾澱粉,其餘過期澱粉則於衛生局於102年4月間才稽查時,由楊立榮以電話指示伊將該批澱粉藏起來,更於101 年底因EPEN-850庫存不足,且包裝破損,但當時HA-500快要於102年1月28日過期的庫存很多,佘忠和遂要求伊將過期之HA-500充當EPEN-850,並貼上新的標籤,另亦曾以修飾澱粉700名義出售等語(見他字第10652號偵查卷㈠第8頁至第10頁)。並於102年12月19日警詢時坦承:伊有將標籤用在更改HA-500、EPEN-850及EPNF-700等修飾澱粉產品上,上述標籤係以傳真方式或由余忠和帶過來,另更換魚漿等級,則是受楊立榮指示,司機甲○○亦知情等語(見他字第10652號偵查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另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理時結稱:當時楊立榮、余忠和有來現場看伊更換包裝,約2 星期才換完,因換包裝時渠等都有在場,遂使用「監督」2 字,其出貨廠商則依丙○○傳真指示為之;至魚漿等級部分則是楊立榮叫伊去蓋章,加蓋1 個S,A的上面多蓋1個A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82頁)。互核證人甲○○於102 年11月13日警詢時指稱:伊與丑○○受老闆莊錦墉指示,約於101 年年底開始改包裝,換新的外包裝袋是牛皮紙袋,外包裝是新的塑膠袋,新的外包裝袋上的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有變更,臺北公司會先以A4紙影印好新的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當時是由余忠和送至桃園倉庫,若有客戶要訂購銷量較佳的EPEN-850,而EPEN-850又缺貨時,伊會用臺北公司所製作EPEN-850之品名傳真影印後再貼在前述新包裝袋上,將HA-500修飾澱粉混充EPEN-850賣出;而味元、旺錦公司主要是自印度的MEENA公司進口魚漿,莊錦墉曾在101年年初,要求伊與丑○○將A 級魚漿竄改為AA級魚漿銷售,竄改方式是將原裝進口的包裝箱上,標示A 等級的字母旁邊,再在加蓋上一個A 字 ,該魚漿等級提升為AA後 ,銷售價格較高等語(見他字第10652 號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般都是由丙○○轉達才會去蓋印魚漿等級印章,這印章本來就有,就直接蓋在紙箱上;至於澱粉部分更換包裝也是依傳真指示,就是把EPEN-850改成HA-500,或者把HA-500改成EPEN-85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82頁至第189 頁)。綜合丑○○、甲○○證詞,渠等一致指證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有指示更換過期澱粉包裝袋,渠等並依丙○○傳真內容替換HA-500或EPEN-850澱粉出貨,且依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指示蓋印魚漿等級印章,渠等所述各節亦與被告余忠和拍攝丑○○更換澱粉包裝照片相符,在在顯見證人丑○○、甲○○確實受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余忠和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以擔保渠等所述真實性,自可據以認定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余忠和確涉犯本案。 ㈣雖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其辯護人以所販售澱粉保存期限 2年僅屬國際標準最佳賞味期,實際上並無逾期情形,而HA-500、EPEN-850等型號澱粉,產品彼此特性相通,可相互代用,被告莊錦墉亦無指示丙○○變更泰國GREEN公司前開COA內容,復被告楊立榮僅負責魚漿業務,未經手澱粉業務,就此澱粉部分並不知情,且有關更改魚漿等級部分,被告莊錦墉亦係按實際魚糜膠強度而打印,被告楊立榮甚或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為辯;然此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忠和指證歷歷,且經證人丙○○、丑○○及甲○○等人證述綦詳,渠等所辯顯不足取。況佐以證人卯○○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越南味丹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100 年間味元公司有向越南味丹公司進口倏飾澱粉,其保存期限為2 年,雖有客戶曾反映要求更改保存期限情況,但伊均建議在2 年內盡量用掉,並沒有接受更改或延長保存期限之要求,而修飾澱粉HA-500比較彈是因為有加了醋酸比EPEN-850多一點,大約多20% ,因伊賣的時候知道用在魚丸,有些客戶要比較彈性,有些要比較軟,會根據市場口味不同介紹兩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 頁至第13頁);由此觀之,味元公司向越南味丹公司所購入之修飾澱粉,越南味丹公司尚且不同意任客戶更改保存期限,就所販售味元公司之HA-500、EPEN-850型號之修飾澱粉,其產品原料組成、特性亦有不同,市場可作區別,當非可彼此互換、混用,故被告莊錦墉辯稱其得以更改澱粉之保存期限或以他型號澱粉互用,自非屬實。且依證人丁○○、戊○○、壬○○、陳麗壇、庚○○於本院 106年1月5日審理時所述,俱一致證稱未曾聽味元公司表示有將原廠魚漿外箱更改等級情事,亦不答應任味元公司更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至第65頁);顯然向味元公司購得魚漿之各該廠商,均不知味元公司有更改原廠魚漿等級情事,渠等乃依實際購買之魚漿等級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莊錦墉等人以此欺瞞渠等,當非立基於實際魚糜膠強度,被告莊錦墉所辯即無可採。 ㈤復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查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余忠和等人故意欺瞞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廠商,使之誤認所購買之澱粉尚在保存期間內,抑或為其所指定之澱粉型號,且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亦故意誤導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廠商,使之誤信買受之魚漿有較高之等級;然有關產品保存期限及指定型號、等級,均屬交易上必要之點,攸關買賣雙方交易與否及價格議定,被告莊錦墉等人就此必要之點在法律上依買賣關係自負有告知義務,更為交易相對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依據,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渠等所負責任非僅單純為物之瑕疵擔保而已,若有違反,係屬詐術行為,即應擔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行。是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等人,分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澱粉、魚漿之買賣,對各該廠商施以詐術,變更保存期限、產品型號及等級,使之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產品,核屬詐欺行為,要無疑義;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所辯僅屬民事買賣瑕疵而已,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故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余忠和確有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共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罪行,至為明確。是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所辯各節,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余忠和就扣押物品清冊編號B-7泰國GREEN公司101年11月22日澱粉成分檢驗單(COA),將原有品名「M-H100」更改為「HA-500」,並以影本方式據以行使,此與原本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復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就更改印度MEENA 公司進口之魚漿外包裝上之等級部分,其標示之等級依交易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此部分僅係變更其內容,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當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販賣逾期、換貼型號澱粉,詳如附表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更改魚漿等級,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虛偽標記部分應構成同法第 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然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就商品之品質有虛偽標記行為,已該當同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此部分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等人所為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販賣逾期、換貼型號澱粉,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更改魚漿等級,詳如附表二所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分屬與澱粉、魚漿有關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虛偽標記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虛偽標記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各論以為接續犯。且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併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丙○○、丑○○、甲○○於彼此到職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暨分別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陷於錯誤,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乃分別藉販售澱粉、魚漿為不法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被告余忠和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余忠和於本案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余忠和102 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9312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為牟一己私利,或為減少味元公司、旺錦公司損失,假更換逾期、換貼型號澱粉標籤,或變更魚漿等級,分別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受騙,銷售金額各計達246萬7,250元、2,528萬3,770元,使下游廠商及消費者無從信賴所購買產品,進而導致消費市場混亂,所生危害甚為嚴重;且被告莊錦墉不僅身為味元公司、旺錦公司實際負責人,面對檢警、衛生單位偵查、調查本案時,猶以味元公司名義對被告余忠和提起告訴,誣指被告余忠和懷恨在心、變造證據,刻意誤導檢警、衛生單位之偵查、調查程序,冀以逃避己身刑事責任,犯後態度甚為可惡;而被告楊立榮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藉故騷擾被告余忠和,企圖影響其證述內容,擾亂法庭秩序,犯後態度亦為可惡;惟念及被告莊錦墉尚能坦承本案大部分客觀事實,又被告余忠和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莊錦墉為味元公司、旺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立榮則持有部分股權,另被告余忠和擔任業務員之犯罪支配及分工態樣,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立榮、余忠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定應執行之刑,及再就被告楊立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物品清冊編號B-4修飾澱粉HA-500 標籤、B-7偽造之泰國GREEN公司101年1122月日澱粉成分檢驗單(COA)、印章「S」6個、「A」8個、「AA」1個、逾期改標HA-500 修飾澱粉,雖屬味元公司所有,然此澱粉標籤、偽造之泰國GREEN 公司前開成分檢驗單、印章及逾期澱粉,乃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犯本案所用之物,味元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及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就如附表一、二之銷售金額246萬7,250元、2,528萬3,770元,實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此部分利益歸於味元公司取得,其中雖有部分單價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指明,然此部分參酌其餘各次相類銷售紀錄,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逕予估算,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對味元公司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暨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麗珍負責味元公司之財務及帳冊管理,就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三販賣逾期或更換型號澱粉,及更改等級之魚漿部分,分別有與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或余忠和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楊麗珍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除共犯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更改逾期澱粉標籤、更換澱粉型號行為外,併涉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更改逾期澱粉標籤及更換澱粉型號行為,因認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莊錦墉、楊麗珍、楊立榮、余忠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於102年6月19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修正施行後,就所販賣逾期或更換型號澱粉,及更改等級之魚漿,有販賣「假冒」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行為,因認渠等亦違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味元公司併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麗珍涉犯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楊麗珍負責味元公司財務及帳冊管理,知悉被告莊錦墉等人本案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又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確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逾期或更換澱粉澱粉行為,應一併論罪;另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販賣逾期或更換型號澱粉,及更改等級之魚漿,核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販賣「假冒」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行為,亦應予論罪處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錦墉、楊麗珍、楊立榮、余忠和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被告楊麗珍更否認有知悉本案犯罪行為等語為辯。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查證人丙○○雖曾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楊麗珍有繕打銷貨單,並更改其上澱粉品項行為,然其嗣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很久,通常銷貨單是由楊麗珍打出來,她會依照伊出貨單資料去寫跟備註,有時候伊看她沒有寫會寫上去,因為時間有點久,其上銷貨單字跡好像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頁至第162頁);則證人丙○○已不記憶有關被告楊麗珍曾否在銷貨單上更改澱粉型號行為,究能否率爾以證人丙○○有疑義之記憶認定被告楊麗珍犯罪行為,實有疑問。再觀諸被告余忠和提出之銷貨單(見他字第10652號偵查卷㈡第24頁),其上固有以手寫「改EPEN850」、「改EPNF700」、「改850」等文字,然依證人丙○○、寅○○所述,被告楊麗珍僅負責財務、帳冊及進口業務處理,就各項澱粉、魚漿業務之進行並無直接參與,其僅單純依各該業務所陳據以製作銷貨單,並與出貨單對帳統整,並無明顯事證可認被告楊麗珍就有關販賣逾期或更換型號澱粉,及更改等級之魚漿有所知悉,並與被告莊錦墉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為不利被告楊麗珍之事實認定。雖被告楊麗珍在味元公司負責財務及帳冊管理,屬高階職員,但此不代表其就味元公司所為業務均所知悉,而應就其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不法行為共負刑事責任,當不得僅以臆測之詞,率謂被告楊麗珍知情而有參與情事,故無從認被告楊麗珍有檢察官公訴意旨㈠所指,與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或余忠和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固經本院認定確有各該交易,應可認定渠等之犯罪行為,如前所述;惟有關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次交易,其中「逾期產品」欄網底部分,銷售時間在102年1月28日之前,雖旺錦公司所進口之HA-500修飾澱粉2批,保存期限分別於102年1月7日、28日屆至,然依一般倉儲管理「先進先出」原則,因旺錦公司已銷售為數不少之HA-500修飾澱粉,所餘庫存應屬102年1月28日屆至之澱粉,則此部分交易行為既未逾保存期限,當無從認被告莊錦墉等人有販售逾期澱粉之行為存在。且參如附表四「編號」欄網底部分,據被告莊錦墉、楊麗珍表示,因出貨單、銷貨單填載日期不同,其屬重複計列或無交易情形,互核此部分卷內事證,亦無從明確查知確有各該交易存在,反而確有於數日間廠商同時購入相同型號、數量之產品行為,足見被告莊錦墉、楊麗珍所述重複計列或無交易情形,應屬可信,自應予以剔除。是檢察官認被告莊錦墉等人併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販售逾期或更改型號澱粉部分,確實有可能係重複計列或無交易情形,當不得為不利被告莊錦墉等人之事實認定,亟無從謂有公訴意旨㈡所載詐欺取財行為。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則分別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則依上揭規定,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處罰行為,乃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情形,亦即以有「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為限。查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雖有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販賣逾期或更換型號澱粉,及更改等級之魚漿行為,然渠等所販售食品(添加物),仍為澱粉、魚漿,並無何改變;則渠等所為該換逾期、型號澱粉標籤,或魚漿等級行為,固應擔負詐欺取財刑事責任,然因未有改變食品本質,即與「攙偽或假冒」行為有別,自不能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名相繩。故檢察官認被告莊錦墉、楊麗珍、楊立榮及余忠和併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或假冒」罪行,被告味元公司應處以罰金刑,尚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公訴意旨㈢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麗珍就檢察官公訴意旨㈠所指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併公訴意旨㈢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俱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楊麗珍知悉而有參與,自不能論以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共同正犯;另被告莊錦墉、楊立榮、余忠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因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確有可能係重複計列、無交易或未逾保存期限,亦不能為不利渠等之事實認定;且就公訴意旨㈢部分,經核被告莊錦墉等人本案犯行,尚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有間,並不得以該條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所引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就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本院自應就被告楊麗珍、味元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及余忠和所涉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之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 │附表三: 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 ├──┬─────────────────┬────┬───────────┤ │編號│ 物 品 名 稱/犯 罪 所 得 │所 有 人│ 備 註 │ ├──┼─────────────────┼────┼───────────┤ │ ① │清冊編號B-4修飾澱粉HA-500標籤 │味元公司│犯罪事實欄二(扣案) │ ├──┼─────────────────┼────┼───────────┤ │ ② │清冊編號B-7偽造之泰國GREEN公司101 │味元公司│犯罪事實欄二(扣案) │ │ │年1122月日澱粉成分檢驗單(COA) │ │ │ ├──┼─────────────────┼────┼───────────┤ │ ③ │逾期改標HA-500 修飾澱粉 │味元公司│犯罪事實欄二(扣案) │ ├──┼─────────────────┼────┼───────────┤ │ ④ │印章「S」6個、「A」8個、「AA」1個 │味元公司│犯罪事實欄三(扣案) │ ├──┼─────────────────┼────┼───────────┤ │ ⑤ │(附表一銷售金額)246萬7,250元 │味元公司│犯罪事實欄二(未扣案)│ ├──┼─────────────────┼────┼───────────┤ │ ⑥ │(附表二銷售金額)2,528萬3,770元 │味元公司│犯罪事實欄三(未扣案)│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皆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