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 原告
-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文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至德律師
- 被告
- 何珮如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珮如於民國89年9月至98年3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最初雖係應徵設計師,但任職數月後因設計能力表現不佳而轉任業務直到離職為止,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期間並未實際參與設計工作,故於在職期間均未提供任何著作物予原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並未擁有任何權利。被告離職後擔任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公司)之代表人,其於102年12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Patti Ho」,刊登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接待櫃臺照片3張、聯合報系總部大樓照片1張、兆豐金控手提袋及贈品照片1張、震旦集團上海浦東大樓圖片1張、臺北悠遊卡圖片1張、鹿港鎮圖片1張,均為原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與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等),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原告已將系爭著作等收錄於92年9月15日及101年10月24日所發行之手冊,手冊封面及封底均有足以表徵原告身分之「Y&P DESIGH元平設計」可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等之著作人,且被告之行為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等,以重製方式上傳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且將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著作等登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企圖使人誤解為被告之設計作品,藉此做為廣告宣揚以招攬顧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客戶將原告之設計專業誤認為被告所為,而將企業識別設計按委託予被告製作,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所承攬之設計案件計價均達數百萬元,可見其著作物之價值亦非一般著作物可比擬,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又被告曾為原告公司員工,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繫屬原告所有,卻擅自刊登魚個人臉書網頁,其侵害行為繫屬故意而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原告爰先就其中1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保留餘下400萬元求償之權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因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非本案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等之著作財產權人,無非以編號2、3、4、6、7為原告委託證人邱春雄拍攝,證人邱春雄復將編號2、3、4、6、7之著作物移轉予原告。編號1、5、8之著作物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所拍攝或製作,著作權屬於原告云云,惟查:
⒈編號2、3、4、6、7委託證人邱春雄拍攝部分,因證人邱春雄非著作人,自無由轉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縱認有部分著作邱春雄為創作人,亦無轉讓予原告。編號2、3、4、6、7已經後製,並非原攝影著作,原告於本案移轉刑事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所提之告證資料尚不足認為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⑴證人邱春雄曾於本案刑事程序即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略以編號2、3、4、6、7為其所拍攝,並陳述前揭編號之創作過程云云,惟查證人邱春雄亦於同日證述其對前揭圖片之拍攝地點、時間、使用工具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亦未留存前揭編號之原始檔案或底片或將前揭編號之圖片公開發表,顯見證人邱春雄判斷圖片是否由其所拍攝僅單憑主觀指認,並無任何檔案或底片可茲對照,實有可能係受原告先前所提示之照片混淆及誤導所致。雖證人邱春雄曾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問:你於原審103年6月11日證述:『底片我都交給原告公司』及沒有自己發表系爭著作,時間相隔10年以上你如何確信系爭照片為你所拍攝?)我拍過的東西我知道是我拍的。」等語,認其能由其主觀印象判斷著作是否由其所拍攝。惟查證人邱春雄事實上無法指認、分辨何張圖片係由其所拍攝,此可由證人邱春雄於本案刑事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辯護人問(提示今日庭呈書狀附件二)請確認這六張照片哪些是由你所拍攝?》其中編號一、六是由我所拍攝,其他不是。」等語可查,依證人邱春雄之證述僅指認當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件二編號1、6為其所拍攝,惟實際上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105年3月31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六張圖片中,編號2、5、6之圖片為證人邱春雄所拍攝(詳參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被告105年3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說明),編號1、3、4三張圖片則係由被告所拍攝或由網路上截取之圖片。證人邱春雄僅在105年3月31日陳報狀附件2中正確選擇出編號1為其所拍攝(況編號1係本案附表一編號2圖片),足證證人邱春雄實無法單靠記憶指任何張圖片係由其所拍攝,是以證人邱春雄指述編號2、3、4、6、7由其所拍攝實有可能係受原告先前所提示之照片混淆及誤導所致,並不足證明前揭編號確實由其所拍攝。準此,證人邱春雄之證述實不足證明編號2、3、4、6、7係由其所拍攝,證人邱春雄既非前揭編號之創作人,則原告自無可能自證人邱春雄處受讓前揭編號之著作財產權。
⑵證人邱春雄於本案刑事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105年3月31日證述:「(辯護人問:是否曾為原告之受僱人?)不是。」,復參諸證人邱春雄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問:是否在元平公司任職?或與元平公司是否曾有過僱傭關係?)沒有任職,也沒有僱傭關係」。顯見證人邱春雄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自無因此取得編號2、3、4、6、7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起訴書第3頁主張原告係因與證人邱春雄間僱傭關係取得著作財產權,並非事實。次查,原告與證人邱春雄間至多僅有承攬關係而未有其他移轉著作財產權之合意,此可由證人於105年3月31日之證述:「(辯護人問:…在選照片時,元平公司是否會另外交付價金給你,還是就其委託部分交付價金給你?)我們一般來講,元平設計委託我拍照,拍這個案子我會報價給他,這個費用就是價金,壹個案子就是壹個價錢,沒有另外付費…」可知,復參以證人邱春雄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之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問:元平設計公司委託拍攝照片後,除委託拍攝的費用外,有無另外給付購買照片或底片之價金?)沒有,就只給我委託拍攝的費用。」等語可查,顯見證人邱春雄與原告間僅有支付承攬費用,僅有單純承攬關係存在。又在一般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之情況,拍攝之費用應僅包含將承攬拍攝之著作物交付出資人使用,若欲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須支付受聘人相當對價。而依證人邱春雄之證述,原告與證人邱春雄間未給付任何其他價金,若證人邱春雄與原告間當時確有約定移轉著作財產權之真意,原告卻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證人邱春雄,實與常情不符。準此,證人邱春雄固證稱有將底片交付予原告等語,亦應僅係證人將編號2、3、4、6、7之著作物底片所有權交付予原告,原告僅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利用該著作物,而非取得編號2、3、4、6、7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⑶證人邱春雄於105年3月31日之證述:「(請看附件一編號三照片,以你的專業,是否認為這是一般人隨手拍的到,還是需要專業拍攝?)這張編號三的照片前面有很大一塊板子是後製上去的…」等語。足見編號3著作物係經他人改作之著作物而非原攝影著作,其餘編號2、4、6、7圖片實際上均經不等程度之修改,例如編號7圖片右下角之兆豐金控之商標係經後製而成、編號2、4、6均經調整色彩飽和度等,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說明改作圖片創作者為何人、與原告間有無雇傭關係、有無原創性等,證明其為擁有改作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編號1、5、8之系爭著作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所拍攝或製作部分,並無原創性。原告代表人蕭文平與原告係不同法人格,原告亦不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
⑴編號1浦東大樓之圖片僅係以普通數位相機機械性重現景物,且該角度攝影浦東大樓照片於網路上俯拾即是,「浦東大樓」或「浦東震旦大樓」相類角度之照片不勝牧舉,此可由刑事程序被證5可查,難謂有何原創性。編號8鹿港街景圖係由被告使用數位相機連續拍攝,此可由刑事程序被證6被告提出之具連續拍攝照片原始檔可查。原告代表人雖稱該照片為其所拍攝,惟由照片編號7231、7232(見刑事程序被證7)可知,原告代表人並非當日持有相機者,自無可能為拍攝編號8圖片之人,編號8圖片係由被告所拍攝甚明。復查當日被告所拍攝之情係由一般數位相機取景,依拍攝情形,並無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僅係對於鹿港街道同一個路口做連續拍攝,有拍攝照片流水編號7248、7249、7250、7252照片圖檔為憑(見刑事程序被證8),其目的僅在於之後製作投影片等說明文件所用,並無任何創作高度可言。
⑵縱然認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為拍攝或製作編號1、5、8圖片之人,惟原告代表人蕭文平與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代表人蕭文平縱然有參與著作,原告亦不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應視原告與原告代表人蕭文平間之關係決定著作權歸屬。經查原告代表人蕭文平為原告之代表人及一人董事(見刑事程序被證10),依公司法第29條、第192條第4項應適用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代表人蕭文平與原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決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次查,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原告代表人間有著作財產權歸屬特約之證明,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原則規定,應由原告代表人蕭文平取得著作財產權,原告僅得利用編號1、5、8之著作。準此,縱然認為原告代表人為編號1、5、8著作物之創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亦應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而非原告,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8之著作物,並無著作權。縱認部分著作具著作權,原告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所謂著作權受侵害之情。
(二)原告不足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92年及101年所發行之手冊並無印製日期、印製廠商,單就原告提出之手冊難以證明確有委託印製之事實。
⒉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告證4第2頁報價單稱101年所發行之元平設計手冊係由中國藍公司所印製。惟經被告質疑印刷名稱不同後,復又稱101年印製之元平設計集,係由鎧虎理貨有限公司所印製,並提出鎧虎理貨公司之聲明書及傳喚鎧虎理貨公司職員高照雄證明。惟觀原告稱印製之設計集時間在101年,年代尚非久遠,應不致使記憶模糊,卻在被告質疑印製事實後翻異前詞,況鎧虎理貨有限公司並非以印刷為業,原告亦未提出其與鎧虎理貨公司間之契約或報價單為憑,則單憑鎧虎理貨公司之聲明書及證人高照雄證述實不足證明鎧虎理貨公司確有印製該本101年之設計集。
⒊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曾分別委託中國藍印刷公司及鎧虎理貨有限公司印製過「元平設計集」,原告亦無證明其印製之著作物有提供合理數量於市場,亦無證明其印製之元平設計集係放置或於何處銷售,則若公眾均無法知悉或無合理數量得知悉該著作曾發行之事實,原告僅持元平設計集之印刷本應無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為著作權人。
(三)原告並任何無損害,無填補損害之必要: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不易證明者為「實際損害額」,而非「實際損害」,故著作權人依此款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時,仍需證明其確因侵權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僅實際數額不易證明,並應證明有何不易證明損害之情,始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著作登載於被告個人臉書,企圖使人誤解為被告設計之作品,藉此作為廣告宣揚以招徠顧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客戶將原告之設計專案物認為被告所為,而將企業識別案件委託被告製作,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放置系爭著作物之處為個人臉書,並非被告所成立之六乘二公司網頁或臉書,原告稱被告放置在個人臉書上有招攬生意之意圖,顯係原告主觀臆測其不法行為。
⒊被告係畢業於私立復興商工美術實驗班及國立台灣藝術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為設計美術科班出身,於89年以設計師身分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於90年4月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離職須即時交接,始應原告公司要求開始兼任業務,進而有各職務名稱的異動,從設計師、經理、客戶總監,但職務內容均包含但不限於直接參與設計執行及設計業務案件,至98年被告因原告公司以業務縮解為由被迫離開原告公司前,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專案設計案件均有參與,故被告於個人臉書上傳系爭圖片,並以「2000~2010」為相簿名稱,僅係在回顧被告於89年至98年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參與案件,並無指稱系爭著作為被告所創作之情。況觀原告擷取被告之臉書圖片即知,被告亦未在系爭著作上載明被告係著作人之字句,自無所謂致使他人誤解系爭圖片為被告設計之情形。
⒋再被告並無因此招攬到任何案件,原告亦無證明其市場客戶有因被告行為而減少或攫取締約機會,原告指稱被告使人講解為被告設計之作品,藉此作為廣告宣揚以招徠顧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客戶將原告之設計專案物認為被告所為,而將企業識別案件委託被告製作,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徒托空言。
⒌末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損失之資料,僅泛稱「原告承攬之設計案件均價達數百萬元,可見其著作物價值亦非一般著作物可堪比擬,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易證明」云云,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應證明之損失事實於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應為原告之圖片在市場有何應用價值,例如能否再為授權、能否再販售給其他市場消費者;於著作人格權財產上損害,原告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圖片行為,有造成市場銷售上之落差,例如市場銷售量明顯降低等情形。若有不易證明之情形,並應說明有何不易證明之情,原告僅以空洞的市場價值,不足證明原告受有實際損害。
⒍綜上,原告既無「實際損害」,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若原告根本無實際損害,法院自無庸就「實際損害額」為酌定。
(四)縱認有損害,亦請鈞院酌定賠償額時予以減輕: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惟被告本係在原告處任職,於任職期間參與系爭著作之專案,縱認被告並非著作人,惟被告係認為自己參與過之專案,作為生涯簡歷回顧,其加害行為輕微。且被告所開設之六乘二公司已停業,被告亦已從事其他工作,實無因使用系爭著作物獲得利益,若鈞院認確有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亦請鈞院斜酌前情予以減輕。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論處,而以104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以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並將系爭著作等刊登於其臉書網頁,用以對不特定人表示,前開照片及圖片為其所設計,而以此方式侵害元平公司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何珮如將系爭著作等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臉書網頁,雖未因著作之利用而取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惟可能造成原告原有委託案之客戶誤以為原告所交付之設計作品並非原告自行完成,而對原告設計能力產生質疑,或認為原告對於客戶之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影響客戶權益,而失去對原告之信任,或原告潛在之客戶或其他第三人誤信該設計案為被告所設計,進而委任被告其他設計案件,使原告失去受託設計之機會,而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惟因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原告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著作之性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⒉查原告系爭著作等客戶為各業界知名之業者,各該企業為了強化整體品牌形象及提高知名度,委託原告設計企業識別標誌,原告承攬各設計案之價金,均為數百萬元以上,本件所涉之中國信託、聯合報、悠遊卡等企業識別標誌,具有極高之視覺上辨識度且為一般人所熟知,具有極高之商業上價值。此外,原告在執行設計案過程中為了向客戶說明、展示企業識別標誌之設計概念或實際應用,所製作之設計稿、示意圖、電腦模擬圖等,或設計案完成後,為行銷目的而製作之宣傳圖片等,雖非客戶選定並約定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惟仍屬於原告之智慧創作結晶,得作為其他設計案之參考,並成為原告公司具有代表性之設計作品,可提昇該公司在設計業之品牌形象並有助於日後業務之推展。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著作等,非但造成原告客戶之困擾甚至權益受損,對原告原有之信任感亦將發生動搖,原告為了向客戶解釋、澄清,所增加維護客戶權益事務之費用,將造成原告時間、費用、人力成本之增加,此外,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喪失之業務機會,尤難以估算,被告則因侵權行為攫取原告之客戶及業務,而受有商業上之利益。又原告公司係由其代表人蕭文平獨自創立之公司,客戶多係慕蕭文平之名聲而來,原告公司負責人蕭文平於業界之知名度極高,曾多次接受媒體訪問,其設計能力在業界受到推崇並享有盛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使原告之原有或潛在客戶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及原告公司之創作、業務、規畫能力,造成混淆或誤解,致原告公司之信譽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500萬元,先就1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400萬元請求權云云。本院綜合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104年5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等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