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此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兼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林恩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光於民國104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廣州街與康定路口,見不詳之人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安特公司)所有U-BIKE微笑單車(編號A03558號)1輛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林恩光騎乘該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12巷口,經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捷安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維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惟被告竊車之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該自
行車,其行竊後之處分、使用行為係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
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