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仍反覆為相類似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予被害人和解,應予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