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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俞慧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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