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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7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迭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罹有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58分許,趁公寓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屬王勝杰住宅一部分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王勝杰放置於門口之球鞋、休閒鞋及皮鞋各1 雙(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勝杰發覺財物被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乃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乃趁前揭公寓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2 樓樓梯間,竊取被害人王勝杰放置於門口之鞋子3 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雖容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之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在前述2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者,被告前因屢犯竊盜罪,於99年間曾經臺灣高雄地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惟從被告描述之內容推估,尚非符合典型之竊盜癖診斷標準,但被告明顯對偷竊之衝動控制力不佳;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知覺組織能力不佳,情感壓抑、人際退縮、低自尊、不安全感強、強迫性格、情緒表現不規律、處理情緒困難,因此社會職業功能不良,加上被告對於異性性別的認同,得不到家人支持,被告選擇獨自尋求出路,因此在多重壓力下,焦慮度高,出現偷竊行為,因此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1 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雖分別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及2 年,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亦因此提交家屬監護並定期接受視察,然被告仍又旋犯竊盜罪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還有去雙和醫院拿藥,我有按時服用藥物,我知道我的行為很不好,我也不想再這樣下去,我吃藥有一些副作用,我有努力在克服,藥物的效果很重,本案作案時我有停藥,因為藥效太強我才停藥,之後我有再去拿藥,因為我很焦慮,吃藥之後我的焦慮有比較獲得控制,我這個月會去跟醫生討論藥物的調整,我需要繼續服用藥物來控制我的狀況,…。」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尚未能穩定持續回復,較諸一般常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低於常人,業如前述,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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