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佳明前於民國98年4 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前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分公司店內,以開拆貨品外包裝並將之置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嗣經全聯公司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歐佳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公司中和民樂分公司店經理傅克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全聯公司臺北西門町分公司店經理陳錦雲(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全聯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店經理徐勤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全聯公司臺北和德分公司店經理林鞠君(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分別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公司中和民樂分公司盤點機盤點缺貨報表(見偵卷第14頁)、全聯公司臺北西門町分公司盤點機盤點缺貨報表(見偵卷第19頁)、全聯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盤點機盤點缺貨報表(見偵卷第24頁)、全聯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監視器翻拍相片3 張(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全聯公司臺北和德分公司盤點機盤點缺貨報表(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相片46張(第47頁至第7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而於99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 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由100 年6 月1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4412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以觀(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可知該精神鑑定之結論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從被告描述之內容推估,被告症狀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因為被告偷竊之物品皆為被告所需,且被告於偷竊時可思辨選擇便宜物品付款,非符合典型之竊盜癖診斷標準。被告偷竊行為與其日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對於偷竊之衝動是看到超商內之物品才發生,但是被告明顯對偷竊的衝動控制力不佳。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知覺組織能力不佳,情感壓抑、人際退縮、低自尊、不安全感強、強迫性格、情緒表現不規律、處理情緒困難,因此社會職業功能不良。加上被告對於異性性別的認同,得不到家人支持,被告選擇獨自尋求出路,因此在多重壓力下,焦慮度高,出現偷竊行為。因此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是足認本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當下,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分公司所有之上開財物,行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因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承近1 、2 年係因未規律服藥,才無力控制自己的偷竊行為,如有規律服藥,就比較不會去拿東西,希望能繼續服藥、接受治療等語;再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以焦慮性疾患為主,目前藥物治療效果優良,被告知道藉由服藥治療可控制偷竊行為,卻未積極控制等情,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說明甚詳,況被告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一再要求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反面)。基此,本院斟酌被告目前未能積極以藥物治療控制病情,暨其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狀,認被告倘未接受適切之治療,確有再犯之虞,故為確保被告得以規則治療、復健,並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僅就其中一期間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取 物 品│ ├──┼──────┼──────────┼────────┤ │ 1 │99年12月中旬│新北市○○區○○路3 │奶粉8罐、沐浴乳3│ │ │某時 │號(中和民樂分公司)│瓶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街 │奶粉9罐、鮮乳1瓶│ │ │晚間19時14分│2段110號(臺北西門町│ │ │ │ │分公司) │ │ ├──┼──────┼──────────┼────────┤ │ 3 │100年1月3日 │新北市○○區○○路 │奶粉6罐、沐浴乳 │ │ │下午14時49分│139號(永和中正分公 │2瓶 │ │ │ │司) │ │ ├──┼──────┼──────────┼────────┤ │ 4 │100年2月1日 │臺北市○○區○○路2 │奶粉7罐、沐浴乳1│ │ │晚間18時57分│段217號(臺北和德分 │瓶、男性內衣褲各│ │ │ │公司) │1件、麥片3盒、鮮│ │ │ │ │乳1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