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靴壹雙、板鞋壹雙、球鞋參雙、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歐佳明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長靴1 雙、板鞋1 雙、球鞋3 雙、拖鞋1 雙),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宸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75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5 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另
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7 年4 月11日夜間6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前,見劉宸豪置放在上址門前處之
鞋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
7 時7 分,在上址門前,徒手拿取劉宸豪所有長靴、球鞋3
雙、板鞋及拖鞋各1 雙(價值新臺幣2 萬元)離去之方式,
竊取劉宸豪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劉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揭之靴子及鞋子,為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