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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2、38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四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歐佳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前因多起竊盜案件…詎仍不知警惕,」均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罪);就同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林玉燕、黃慈茵、謝美雪、告訴人夏彩菁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與參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與他案殘刑4月17日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2號卷第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收入不穩定、需撫養父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林玉燕、黃慈茵、謝美雪、告訴人夏彩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包包2個、衣服3件、吹風機1台、漱口水1罐、衛生紙1包(價值合計3,755元);就同欄一、㈣所竊得之大白菜1箱、洋蔥1袋、紅蘿蔔1袋(價值合計1,55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慈茵、謝美雪,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黃慈茵、謝美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黑色七分褲、灰色內褲、紅色內褲各1件(價值合計32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玉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歐佳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貳個、衣服參件、吹風機壹臺、漱口水壹罐、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白菜壹箱、洋蔥壹袋、紅蘿蔔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第383號
                                                 第3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 34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執行拘役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22日14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
    前,徒手竊取林玉燕晾曬於該處之黑色七分褲、灰色內褲及
    紅色內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欲離去之
    際,為林玉燕發現阻攔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110年8月14日4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夏彩菁所開
    設之「黑丸嫩仙草飲料店」內,先將夏彩菁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椰果、鳳梨醬各1桶倒在地上,又打開夏彩菁擺設於該處
    之冰箱,致放置在冰箱內冷藏之紅茶、綠茶、冬瓜茶均失溫變質
    ,致上開物品(價值合計1150元)均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夏彩
    菁。
(三)於110年8月14日4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不
    詳方式侵入該公寓,徒手竊取黃慈茵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包
    包2個、衣服3件、吹風機1台、漱口水1罐及衛生紙1包等物(
    價值合計3755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0年8月14日4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謝美雪所
    開設之「林立便當店」內,徒手竊取謝美雪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大白菜1箱、洋蔥1袋及紅蘿蔔1袋(價值合計155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夏彩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將上開食物倒在地上,並打開冰箱致存放其內之茶類飲料變質損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出家門時發現被告手持其晾曬之紅色內褲,其遂攔阻對方,其於家中之配偶潘仁旦聽聞後亦出門查看,並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家中聽聞林玉燕之呼叫聲,遂出門查看,發現被告手持其所有之紅色內褲;待警方到場後,其與警方在被告之背包內發現另外兩件失竊衣物之事實。 4 告訴人夏彩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財物遭毀損之事實。 5 被害人黃慈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6 被害人謝美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查獲贓物及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行竊後,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林玉燕晾曬之衣物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將上開食物倒掉,並打開冰箱致存放其內之茶類飲料變質損壞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侵入上開公寓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及比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上開蔬菜之事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竊盜
    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
    上揭倒掉食物及打開冰箱致存放其內之飲料變質等舉止之結
    果,再參以被告自承因不滿故洩憤所為,顯見其目的係為報
    復告訴人而主觀上係在毀棄損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而遽論被告以刑法竊盜罪嫌。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罪關係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