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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佳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歐佳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而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竊得之衣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精神疾病,家人不認同伊性向,伊跟家人處得不是很好,被家人趕出去,請求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等之住宅安寧及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患有強迫症之精神健康狀況、工作、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亦將被告上訴意旨所提患有精神疾病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且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為什麼要偷被害人的衣物?)因為我當時沒有地方住,也沒有衣服穿,我偷被害人的衣物是要自己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見本案被告竊取衣物是為了自己穿著之需求,而非因為被告有行竊之衝動或快感之精神疾病所致。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應明知竊盜行為是違法之行為,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知錯了(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時,並無因精神疾病或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下午
5 時45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
建物後,至該建物6 樓曬衣場,竊取㈠5 樓住戶黃鈺光晾於
該處之襯衫5 件、T 恤2 件、內褲4 件、襪子2 雙,㈡5 樓
住戶王瀚陞晾於該處之衣服、內褲、背心、毛巾等共19件,
及㈢6 樓住戶莊佰諺晾於該處之衣服、內褲、襪子共3 件,
得手後離去。嗣黃鈺光、王瀚陞、莊佰諺發現衣物遭竊後報
案,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光、王瀚陞、莊佰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歐佳明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7 、118 頁),核與告訴人王瀚陞、莊佰諺、黃鈺光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8321 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11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
式住宅之曬衣場,係附屬於該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
種住宅曬衣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在上述時、
地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當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王瀚
陞、莊佰諺、黃鈺光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
,觸犯三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③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確定、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7 月、4 月確定、⑤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⑦宣告
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8 月5
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7 月4 日);前開③至⑥宣告刑,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105 年7 月5 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被告入監執行甲、乙兩執
行案,及另案拘役120 日,甲執行案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
完畢,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
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7 年3 月6 日出監),嗣
該假釋經撤銷,於107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4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等之住宅安寧及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患有強迫症之精神健康狀況、工作、
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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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遭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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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鈺光 │襯衫5 件、T 恤2 件、內褲4 件、襪子2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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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瀚陞 │衣服、內褲、背心、毛巾等共19件 │
├─────┼────────────────────┤
│莊佰諺 │衣服、內褲、襪子共3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