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編號7 、8 等罪,固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3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相近,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僅3 個月,顯見其自我約束力不佳,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5月 │104年5月│新北地方法│105年1月│同左 │105年2月│高雄地檢105年度 │ │ │ │(得易科罰金│27日 │院104年度 │15日 │ │26日 │執助字第397號(新│ │ │ │) │ │審簡字第 │ │ │ │北地檢105執3794)│ │ │ │ │ │2181號 │ │ │ │ │ ├─┼──┼──────┼────┼─────┼────┼─────┼────┼────────┤ │2 │同上│有期徒刑8月 │104年6月│本院104年 │105年2月│同左 │105年3月│高雄地檢105年度 │ │ │ │ │7日 │度審易字第│19日 │ │15日 │執字第4982號 │ │ │ │ │ │2266號 │ │ │ │ │ ├─┼──┼──────┼────┼─────┼────┼─────┼────┤編號2、3、4曾定 │ │3 │同上│有期徒刑7月 │104年4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 │ │19日 │ │ │ │ │年6月 │ │ │ │ │ │ │ │ │ │ │ ├─┼──┼──────┼────┼─────┼────┼─────┼────┤ │ │4 │同上│有期徒刑7月 │104年6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 │12日 │ │ │ │ │ │ ├─┼──┼──────┼────┼─────┼────┼─────┼────┼────────┤ │5 │同上│有期徒刑4月 │104年5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高雄地檢105年度 │ │ │ │(得易科罰金│23日 │ │ │ │ │執字第4983號 │ │ │ │) │ │ │ │ │ │ │ ├─┼──┼──────┼────┼─────┼────┼─────┼────┼────────┤ │6 │同上│有期徒刑6月 │104年5月│105年度審 │105年3月│同左 │105年4月│高雄地檢105年度 │ │ │ │(得易科罰金│26日 │易字第45號│18日 │ │12日 │執字第5662號 │ │ │ │) │ │ │ │ │ │ │ ├─┼──┼──────┼────┼─────┼────┼─────┼────┼────────┤ │7 │同上│有期徒刑5月 │104年5月│新北地方法│104年12 │同左 │105年4月│高雄地檢105年度 │ │ │ │(得易科罰金│21日 │院104年度 │月31日 │ │11日 │執助字第630號(新│ │ │ │) │ │易字第1396│ │ │ │北地檢105執6124 │ │ │ │ │ │號 │ │ │ │號) │ ├─┼──┼──────┼────┼─────┼────┼─────┼────┤ │ │8 │同上│有期徒刑4月 │104年5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編號7、8曾定執行│ │ │ │(得易科罰金│28日 │ │ │ │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