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 、2、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判決,上開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4 年5 月1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1 日下│103 年11月24日凌│104 年4 月8 日上│ │ │午3 時58分許 │晨3 時54分許 │午7 時25分許前之│ │ │ │ │某時許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577 號 │字第5796號 │字第34286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1│105 年度簡字第32│ │ │ │318 號 │53號 │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5 月31日 │105 年4 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1│105 年度簡字第32│ │ │ │318 號 │53號 │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5 月11日 │104 年6 月30日 │105 年5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 │ │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 │ │ │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