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69 號、第14699 號、第16772 號、第18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間、在車站或供公共運輸之交通工具車內等處,見旅客吳宇、詹英昌、方仙同及蘇珮誼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車站候車椅或車內座位上背包所置放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財物,即徒手竊取而得手;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見陳俊豪暫離櫃臺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陳俊豪所有置放於櫃臺後方架上之ASUS牌白色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04年6 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於歐佳明竊取如附表編號4 財物後,蘇珮誼下車後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依遭竊之手機定位程式而循線查獲。而吳宇、陳俊豪、詹英昌、方仙同則發現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詹英昌、方仙同、蘇珮誼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至5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6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1469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第43至45頁、第1677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至27頁、第18875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5至26頁、聲羈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76頁、第78至79頁)。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吳宇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有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9 頁)。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有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詹英昌、方仙同及證人即司機潘嘉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7 至18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4張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84至111 頁)。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有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蘇珮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7 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報案三聯單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2至17頁、第20至23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車站,凡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均屬之;查本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被告行竊地點分別為行駛至臺北市之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車車內及行駛至高雄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統聯客運大客車車內,是被告徒手竊取乘客詹英昌、方仙同、蘇珮誼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 款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另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竊地點即國光客運總站候車室內,既屬旅客進出必經之地,則被告此部份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當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關於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關於如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時,係在相同時間、相同地點內同時竊取告訴人詹英昌、方仙同所有之物品,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二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上揭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1 至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嗣上揭第1 罪與第2 、3 罪先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含另案拘役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分別在車站內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取之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自承已向被害人道歉,且除告訴人蘇珮誼已領回手機及現金5,900 元外,迄至審理終結,被告尚未能積極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完全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及身體狀況尚可及現在監服刑,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告訴人詹英昌請求重判及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 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精神強迫症,所以不拿不行,因為吃藥會有副作用,所以才沒有定期吃藥等語,意指其有精神障礙導致其行為脫序情節,惟參以被告前於104 年2 月起至5 月止期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患、焦慮合併憂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且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理由二、㈦,本院卷第65-2頁) ,業已認定被告確罹有強迫性疾患等精神障礙一情;然本院認縱被告確有上述精神障礙,且該障礙會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被告已明知竊盜行為不法,其於前案審理時既自承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顯可經由就醫服藥而避免行為觸法,卻仍選擇未按時服藥治療,所辯服藥導致副作用云云亦無具體實證,足見其係在自主意識下選擇未服藥而自行招致,是應可認被告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係有過失,則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 │宣告罪名及處刑│
│ │告訴人│ │ │ │ │
├──┼───┼──────┼────┼───────────────────┼───────┤
│ 1 │吳宇 │104年4月19日│高雄市三│歐佳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後,見吳宇將│歐佳明犯車站竊│
│ │(未提 │下午15時27分│民區建國│所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 價值10,000元│盜罪,累犯,處│
│ │告訴) │( 吳宇於同日│二路306 │)連同黑色手提袋置放在候車椅上,認有機│有期徒刑柒月。│
│ │ │時30分許發現│號國光客│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 │
│ │ │遭竊報警) │運總站候│後,得手後攜至該處廁所外置放,於如廁後│ │
│ │ │ │車室內 │發見上揭物品亦遭不詳之人所竊。 │ │
├──┼───┼──────┼────┼───────────────────┼───────┤
│ 2 │陳俊豪│104年5月23日│高雄市新│歐佳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欲購買藥物│歐佳明犯竊盜罪│
│ │(告訴│晚上22時36分│興區同愛│時,見陳俊豪暫離櫃臺之際,認有機可乘,│,累犯,處有期│
│ │人) │許( 陳俊豪於│街41 號 │徒手竊取陳俊豪所有放在櫃臺後方架上裝在│徒刑肆月,如易│
│ │ │同日晚上23時│德芳藥局│黑色袋內之華碩牌白色平板電腦1 台(ASUS│科罰金,應以新│
│ │ │30分許發現遭│ │MEMO PAD,價值7,000 元) 後,得手後隨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竊報警) │ │離開現場,欲供己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循│壹日。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 │ │
├──┼───┼──────┼────┼───────────────────┼───────┤
│ 3 │詹英昌│104年6月7日 │車牌號碼│歐佳明於104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53分許,│歐佳明犯在供公│
│ │方仙同│凌晨3 時49分│886 -FS │在臺中市國光客運朝馬站搭乘車牌號碼000 │眾運輸之車內竊│
│ │(均告│許( 詹英昌、│號國光號│-FS 號國光號大客車欲至臺北市返回住處,│盜罪,累犯,處│
│ │訴人)│方仙同均分別│大客車內│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於車行經國道一號│有期徒刑捌月。│
│ │ │於同日上午5 │ │公路北向104 公里處即新竹與苗栗交界處,│ │
│ │ │時10分許到達│ │其見車上乘客熟睡之際,認有機可乘,遂拿│ │
│ │ │臺北車站後發│ │取乘客詹英昌之背包返回座位並竊取背包內│ │
│ │ │現遭竊報警處│ │之行動電話1 支( 價值8,000 元) 後,於同│ │
│ │ │理) │ │日凌晨4 時26分許將上揭背包返還原位,另│ │
│ │ │ │ │再拿取乘客方仙同之背包,並竊取背包內之│ │
│ │ │ │ │現金15,000元,經警獲報後,循監視器錄影│ │
│ │ │ │ │畫面查獲。 │ │
├──┼───┼──────┼────┼───────────────────┼───────┤
│4 │蘇珮誼│104年6月12日│車牌號碼│歐佳明於左列時間,搭乘左列統聯客運大客│歐佳明犯在供公│
│ │(告訴│凌晨4時至7時│FVB- 159│車,於同日凌晨7 時50分許前某時,在車上│眾運輸之車內竊│
│ │人) │50分間 │號統聯客│趁前座乘客蘇珮誼熟睡之際,竊取其背包內│盜罪,累犯,處│
│ │ │ │運大客車│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5,900 元( 共計價值│有期徒刑柒月。│
│ │ │ │內 │28,900元)及信用卡1 張而得手,嗣蘇珮誼│ │
│ │ │ │ │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南轉運站下車後│ │
│ │ │ │ │,發現遭竊隨即報警,並循手機定位程式而│ │
│ │ │ │ │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獲該│ │
│ │ │ │ │車,警見歐佳明在車內,遂撥打上揭失竊電│ │
│ │ │ │ │話因而查獲上情( 手機現金蘇珮誼已領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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