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LLSTAR 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補充證據:「證人王沛云、曾嘉洵、陳依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歐佳明固不否認有至新北市○○區○○街0 號『男的造型館美髮館』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有進去廁所但沒有拿在廁所旁邊的鞋子等語。惟查:被告從廁所出來之後,就一直彎腰抱著肚子,而且被告在進入廁所前並沒有類似的狀況等情,業據證人王沛云、曾嘉洵、陳依萍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畫面8 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即告訴人高健庭復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員工王沛云在另一間分店剛好發現被告又來消費,於是就趕快通知伊過去,被告當下有承認偷球鞋,且也答應要賠錢,並把健保卡交給伊抵押,只是後來被告沒有回來,伊只好報警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有健保卡1 張為據,可知告訴人上開指述亦非子虛。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自廁所出來後彎腰抱著肚子,即有可能將告訴人鞋子藏放於懷中,並以衣物遮掩,況且被告他日經告訴人質問是否偷竊鞋子時,並未直接否認,甚至自願提出健保卡作為抵押,倘若被告真未偷竊鞋子,大可直接拒絕告訴人的賠償請求,而非先交付健保卡後,再銷聲匿跡,如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偷竊告訴人所有鞋子的行為。至於被告自廁所出來後抱著肚子可能是肚子痛乙節,參以證人陳依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剪完頭髮後開始說肚子很痛,去了2 、3 次廁所,卻一直不離開,在被告已經消費完的情況下,若真的肚子痛應該趕快回家或去就醫,而不是一直待在店裡面等語,益證被告的行為與一般腹痛之人行徑有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後仍未悔改,已難再次選擇拘役之刑罰種類,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罹患強迫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ALLSTAR 布鞋1 雙,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1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2日
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8月2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5月26日21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
男的造型館美髮店」理髮消費,見高健庭所有之ALLSTAR布鞋
一雙放置在廁所旁之櫃子上方,認有機可趁,遂假借腹痛如
廁之機,徒手竊取該鞋得逞,並將之藏放在懷內以外套遮掩
離去。嗣高健庭發覺布鞋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黑色外│
│ │之供述 │套、長褲之人系被告之事實│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健庭│1、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被告曾向其自白上揭犯 │
│ │述 │ 罪事實。 │
├──┼─────────┼────────────┤
│三 │證人陳依萍於偵查中│案發時廁所內僅被告一人,│
│ │之證述 │且被告離去時懷中疑有藏放│
│ │ │物品之事實。 │
├──┼─────────┼────────────┤
│四 │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被告於上揭時地假借如廁之│
│ │照片數張 │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 │ │ALLSTAR布鞋後,將之藏放 │
│ │ │在懷中並以外套遮掩離去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布鞋1雙,為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