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5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之「臺南轉運站」後補充「統聯候車區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參照)。被告歐佳明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地點,係在轉運站座位區,該處與旅客上落停留之乘車位置相距甚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警詢稱損失約新臺幣4,200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黑色包包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吊飾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85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其於假
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經與甲案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又
17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5月11日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轉運站,徒手竊取胡國龍放置於身旁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
手機、健保卡、吊飾等物,共約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
後逃逸,嗣經胡國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國龍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