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 選任辯護人
- 劉孟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7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瑞桑德旅店,見乙○○所居住5樓507號房之房門未關,有機可乘,即進入該房內竊取乙○○所有之後背包1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旅行用濃縮咖啡機1台、LV長夾1個、隨身衣物、帽子等物品得逞,隨即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37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仍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竊盜之前案紀錄達上百件,均為輕微竊盜案件類型,先前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有精神疾病,可認被告顯係因精神疾病而持續犯案,且被告自陳在監期間無法接受治療,故本案行為時仍受精神疾病影響,請法院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22日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瑞桑德旅店內,見告訴人乙○○居住於該址5樓507號房之房門未關,即進入該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1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旅行用濃縮咖啡機1台、LV長夾1個、隨身衣物、帽子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111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82頁,本院卷㈠第156頁、第278頁、第37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患有精神疾病置辯,惟其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播放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物品之人為其本人,其因沒有固定地方可以休息,且當時有寒流很冷,被害人房間沒有關所以就進去了,被害人包包放在房間裡面,其看到被害人之衣物而且很冷所以就竊取對方的東西;其想跟被害人、檢察官、法官說聲抱歉,因為當時很冷而且不是故意犯案的,希望能得到諒解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行為後復就其所為均能清楚回憶敘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佐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即曾將在監執行之被告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8年2月25日實施鑑定,並參酌被告先前92年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5年間至亞東紀念醫院、98、99年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間至雙和醫院等各次精神鑑定結果,最後認被告為竊盜犯罪行為時,雖患有適應障礙症、強迫症、性別不安、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前案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含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前案全部卷宗審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27頁),本案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自陳本案犯行係因當時天氣寒冷需要衣物所致,且事後對於被害人感到抱歉,已如前述,足見其行竊純係為滿足自身日常生活需求,並非受精神疾病而自身無法控制,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至辯護人聲請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部分,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受其所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4頁至第4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述: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前於108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罹患適應障礙症、強迫症、性別不安與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受身心疾病及經濟環境所迫(被告自陳因無處所可供休息,且天氣寒冷,始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綜衡上開情況,酌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報社遞發傳單之工作、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患有精神疾病、與家人關係較之先前發病時和睦、父母身體狀況欠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至第3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隨身衣物、帽子,衡情應為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用品,本院審酌個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鉅,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隨身衣物、帽子係廠商所推出特別款式或具其他特殊意義之收藏品,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 備註 1 後背包1個 廠牌:PRADA(價值約5萬元) 2 手機1隻 廠牌及型號:IPHONE11 PRO 256GB(價值約4萬) 3 平板電腦1台 廠牌及型號:NEW IPAD2 (價值約1萬4,000元) 4 旅行用濃縮咖啡機1台 (價值約4,500元) 5 長夾1個 廠牌:LV(價值約28,000元) 6 隨身衣物、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