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佳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於該案犯罪時,因自我控制障礙與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判決可參;又被告前案紀錄多達165件,幾乎為竊盜之犯罪類型,且所竊取之物亦多為生活用品,被告於原審也供稱其因未按時服藥導致強迫症發作而行竊,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自我控制能力尚未恢復,原審未進行精神鑑定逕量刑,刑度有瑕疵,請求准予進行精神鑑定,確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狀況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案件含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全部卷宗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22日7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瑞桑德旅店,見乙○○所居住5樓507號房之房門未關,即進入竊取乙○○所有之後背包1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旅行用濃縮咖啡機1台、LV長夾1個、隨身衣物、帽子等物品之事實。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請求送精神鑑定以明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惟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30日警詢對其竊盜過程、動機、竊取之財物均能詳細回憶敘述,於111年8月5日偵訊中對於如何進入本件案發地點行竊、侵入之旅店507號房之樓層格局、取得之財物等節,亦能清楚說明,並供稱係因當時無固定處所休息,因寒流天氣寒冷,始拿取告訴人衣服等物品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至13、181至18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清楚,明瞭其竊盜之動機與目的,而依其辨識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再被告自92年起迄今之前科素行,其所犯166件案件均與竊盜相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17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想跟被害人、檢察官、法官說聲抱歉,因為當時很冷,而且不是故意犯案的,希望能得到諒解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沒吃藥才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知悉拿取他人之物係屬竊盜之犯罪行為甚明。再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罹患「適應障礙症」、「強迫症」、「性別不安」與「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精神疾病,縱被告現仍罹患該等病症,然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既與一般常人無異,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被告雖患有精神疾患,然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請求調取其相關之病歷資料及送精神鑑定,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報社遞發傳單之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00元、患有精神疾病、與家人關係較之先前發病時和睦、父母身體狀況欠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已就被告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上訴所指刑度瑕疵之情事。
(四)縱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
7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瑞桑德旅店,見乙
○○所居住5樓507號房之房門未關,有機可乘,即進入該房內竊取
乙○○所有之後背包1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旅行用濃縮咖
啡機1台、LV長夾1個、隨身衣物、帽子等物品得逞,隨即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
12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37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仍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竊盜之前案紀錄達上百件,均為輕
微竊盜案件類型,先前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有精神疾病,可認
被告顯係因精神疾病而持續犯案,且被告自陳在監期間無法
接受治療,故本案行為時仍受精神疾病影響,請法院審酌刑
法第1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22日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瑞桑德旅店內,見告訴人乙○○居住於該址5樓507號房
之房門未關,即進入該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1個、
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旅行用濃縮咖啡機1台、LV長夾1個
、隨身衣物、帽子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82頁,
本院卷㈠第156頁、第278頁、第37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患有精神疾病置辯,惟其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播放
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物品之人為其本人,其因沒有固定地方
可以休息,且當時有寒流很冷,被害人房間沒有關所以就進
去了,被害人包包放在房間裡面,其看到被害人之衣物而且
很冷所以就竊取對方的東西;其想跟被害人、檢察官、法官
說聲抱歉,因為當時很冷而且不是故意犯案的,希望能得到
諒解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行為後復就其所
為均能清楚回憶敘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
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佐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
易字第6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即曾將在監執行之被
告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8年2月25日
實施鑑定,並參酌被告先前92年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95年間至亞東紀念醫院、98、99年間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4年間至雙和醫院等各次精神鑑定結果,最後認被
告為竊盜犯罪行為時,雖患有適應障礙症、強迫症、性別不
安、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
病態偷竊症等,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前案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含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前案全部卷
宗審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27頁),本案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況被告自陳本案犯行係因當時天氣寒冷需要衣物所致
,且事後對於被害人感到抱歉,已如前述,足見其行竊純係
為滿足自身日常生活需求,並非受精神疾病而自身無法控制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至辯護人聲請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部分,本院認被告於行為
時並未受其所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認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
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
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
4頁至第4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述: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前於108年間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認被告罹患適應障礙症、強迫症、性別不安與非特定的侵
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
,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受身心疾病及經濟
環境所迫(被告自陳因無處所可供休息,且天氣寒冷,始
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被
告非無悔意,綜衡上開情況,酌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
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
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派報社遞發傳單之工作、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患有精神疾病、與家人關係較之先前發病時和睦、父母身
體狀況欠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至第38
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隨身衣物、帽子,衡情應為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用品,本院審酌個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鉅,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隨身衣物、帽子係廠商所推出特別
款式或具其他特殊意義之收藏品,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 備註 1 後背包1個 廠牌:PRADA(價值約5萬元) 2 手機1隻 廠牌及型號:IPHONE11 PRO 256GB(價值約4萬) 3 平板電腦1台 廠牌及型號:NEW IPAD2 (價值約1萬4,000元) 4 旅行用濃縮咖啡機1台 (價值約4,500元) 5 長夾1個 廠牌:LV(價值約28,000元) 6 隨身衣物、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