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525、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粒拾叁袋(驗餘淨重共伍拾點貳貳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共伍拾點貳玖肆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部分補充更正為「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第4 行「男子」部分補充更正為「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陳永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惟於所犯法條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觀諸起訴事實亦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袋(毛重53.8630 公克,淨重50.3450 公克,取樣0.1164公克,餘重50.2286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50.2947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