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強制戒治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3 月10日入所進行戒治,於同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累犯之前科紀錄應刪除「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仍屢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