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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強制戒治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3 月10日入所進行戒治,於同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累犯之前科紀錄應刪除「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仍屢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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