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秀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為「楊秀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鍾立乾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