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麟
- 被告
- 徐炎坤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尚澤律師
- 被告
- 張大暐
- 選任辯護人
- 丁昱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宏律師
- 被告
- 何俊杰
- 被告
- 翁健智
- 被告
- 蘇弘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23號、101年度偵字第246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捌萬元。
徐炎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張大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何俊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翁健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蘇弘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與被告王國振、王茂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蘇弘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瑞麟雖於84年間,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等所宣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被告王國振部分另行審結。
四、被告王茂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