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5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旭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新旭明知自已無消費付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第12號攤位「古早味小吃店」,向該小吃店之負責人孫證佯以有錢可以消費,而點選麻油雞1 份、青菜2 盤、白飯1 碗(總計新臺幣130 元),致孫證陷於錯誤,誤認張新旭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出菜,俟張新旭食用完畢,孫證欲向其收取上開費用時,張新旭遂告稱未帶錢可支付、下次再付錢等語,翌日及數日後張新旭又數度前往該攤位欲消費,經孫證要求張新旭付清積欠款項始可消費,張新旭竟表明無意支付,孫證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案經孫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張新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孫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吳永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 、5 頁、第26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以詐術取得「古早味小吃店」內之餐點,均係具體現實之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否則,若認被告係取得抽象之食慾滿足之利益,則騙取他人之財物,亦非不得謂之滿足抽象之財慾,則詐欺取財罪將難有適用之機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意亦無力支付消費款項,卻仍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白吃白喝,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原否認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暨考量其已年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