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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力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郭力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6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0.89公克、4.08公克、88.3665 公克,總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附表二編號4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7顆部分縱未驗得其驗前純質淨重之數額,仍無影響於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部分,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併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認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認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
├──┼────────────────┼─────────┤
│1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丁基酮(MDPV)成分之UCC咖啡包10 │察局104年3月27日刑│
│    │包(驗前總毛重158.97公克,驗前總│鑑字第0000000000號│
│    │淨重146.97公克,取樣3.43公克鑑定│鑑定書            │
│    │用罄,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1.46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
├──┼────────────────┼─────────┤
│1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西酮(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 │察局104年3月27日刑│
│    │酮(4-MMC)成分之Drip咖啡包7包(│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驗前總毛重106.66公克,驗前總淨重│鑑定書            │
│    │89.30公克,取樣2.6公克鑑定用罄,│                  │
│    │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89公克)                        │                  │
├──┼────────────────┼─────────┤
│2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西酮(bk-MDMA)成分之麥斯威爾咖 │察局104年3月27日刑│
│    │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430.96公克,│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驗前總淨重408.46公克,取樣2.64公│鑑定書            │
│    │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4.08公克)            │                  │
├──┼────────────────┼─────────┤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1袋(毛重99.9340公克,淨重98.844│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
│    │0 公克,取樣0.2391公克,餘重98.6│20日航藥鑑字第1042│
│    │049 公克,純度約89.4% ,驗前純質│608Q號毒品鑑定書  │
│    │淨重88.3665 公克)              │                  │
├──┼────────────────┼─────────┤
│4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    │形錠27顆(總淨重5.16公克,鑑驗取│管理署104年3月16日│
│    │樣1顆,餘26顆)                 │FDA研字第000000000│
│    │                                │5號檢驗報告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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