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豪與許哲毓前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台灣宅經濟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台灣宅經濟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莊志豪因與許哲毓理念不合而退出該公司之經營,並將其名下股份轉讓與許哲毓,許哲毓旋於同日在前開台灣宅經濟公司大門張貼公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許哲毓,未經同意不得進入該公司辦公處所。詎莊志豪明知自其退出台灣宅經濟公司經營之時起,未經該公司負責人許哲毓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擅自進入上開台灣宅經濟公司辦公處所,竟為取回其私人物品,於同年5 月29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未徵得許哲毓之同意下,擅自開上開台灣宅經濟公司大門,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內,取走其私人物品。嗣許哲毓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許,發覺有異,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案經許哲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毓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股權轉讓合約書、台灣宅經濟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灣宅經濟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退出台灣宅經濟公司之經營,未經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許哲毓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任意進入該公司辦公處所,竟貪圖一時方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取回其置放在該公司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本件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