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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宏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陳怡伶」、「童志偉」署押、「陳怡伶」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怡伶、童志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已隔數月之久,且觀其答辯狀之理由不同,係針對不同之訴訟目的所為,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為獲訴訟利益,竟偽造告訴人陳怡伶、童志偉名義之文書以行使,幸為發覺,否則本院之訴訟判斷亦將生影響,而有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顯有不該。暨斟酌其犯罪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各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
 │ 1. │被告103年5月26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答│「陳怡伶」之署名              │
 │    │辯狀附件之合夥協議契約書「立協議書:│                              │
 │    │乙方」欄                            │                              │
 ├──┼──────────────────┼───────────────┤
 │ 2. │被告103年5月26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答│「陳怡伶」之印文              │
 │    │辯狀附件之合夥協議契約書「立協議書:│                              │
 │    │乙方」欄                            │                              │
 ├──┼──────────────────┼───────────────┤
 │ 3. │被告103年5月26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答│「童志偉」之署名              │
 │    │辯狀附件之合夥協議契約書「蓋章簽名  │                              │
 │    │乙方見證人:」欄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
 │ 1. │被告103年9月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答 │「陳怡伶」之署名              │
 │    │辯狀附件之合夥協議契約書「立協議書:│                              │
 │    │乙方」欄                            │                              │
 ├──┼──────────────────┼───────────────┤
 │ 2. │被告103年9月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答 │「陳怡伶」之印文              │
 │    │辯狀附件之合夥協議契約書「立協議書:│                              │
 │    │乙方」欄                            │                              │
 ├──┼──────────────────┼───────────────┤
 │ 3. │被告103年9月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答 │「童志偉」之署名              │
 │    │辯狀附件之合夥協議契約書「蓋章簽名乙│                              │
 │    │方見證人:」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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