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清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壹臺、對獎單壹張、日期章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2 行「林清河意圖營利,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以其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經營之財來旺清茶館」應補充更正為「林清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財來旺清茶館」、同段第4 行至第5 行「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1 至39號中簽選號碼,簽選1 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應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簽選1 注2 個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1 注3 個號碼之賭金為7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迄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46分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其經營簽賭站3 天內,每天都有開獎,共獲利1 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之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牟利,而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但已見其素行不佳,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時間亦非甚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並考量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簽注單5 張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扣案之傳真機1 臺、對獎單1 張、日期章1 個及賭資1,100 元(賭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則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無誤(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25頁反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被 告 林清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河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以其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之財來旺清茶館,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經營「天天樂」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1至39號中簽選號 碼,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選 之號碼再與下注當日美國開出之彩券號碼比對,分為「二星」、「三星」,「二星」指簽中2個號碼,「三星」則指簽 中3個號碼,彩金分別為5300元、52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林清河所有。嗣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林清河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臺、天天樂簽注單5張、對獎單1張、日期戳章1個、賭資1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各該期美國彩券開獎前、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之行為,均分別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天天樂簽注單5張、對獎單1張、日期戳章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賭博所用之物,至扣案之1000元為賭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及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