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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凱文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量販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店長吳聲揚及店員林勝昌佯稱欲購買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林勝昌乃取出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 Plus 64G、全新未拆封之金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萬9,500元)交予蕭凱文結帳,蕭凱文即假意走向櫃臺排隊結帳,乘吳聲揚及林勝昌不注意之際,快步走出店門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得手。嗣吳聲揚當場發覺而追呼其後,經附近巡邏員警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勝昌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燦坤3C量販店內錄影畫面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富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藉佯裝購買之方式恣意侵害店家對商品之所有權,且所竊得行動電話之市價約2萬9,500元,價值非微,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行為時21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