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大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COMPETENTE REGINA CLARINO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內從事洗碗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15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而禾豐公司之代表人馮大光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04 年1 月14日,以每小時120 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越南籍DANG QUANG TRUNG及原經他人申請聘僱而已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JULIA JAY PALMA 在禾豐公司承攬清潔臨時工業務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文華東方酒店(下稱文華東方酒店)」內從事清潔工作。嗣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同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禾豐公司之代表人馮大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直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外國人DANG QUANG TRUNG、JULIA JAY PALMA 、證人即文華東方酒店餐務管理部副理周彥廷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偵8717卷第8 至9 、14至15、17、19、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5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暨相關調查資料、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餐具洗滌暨清潔服務合約書、被告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在卷可考(見104 偵8717卷第3 至7 、11至13、18、20 頁,103 偵16416 卷第2頁反面),而依前揭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DANG QUANG TRUNG未曾經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JULIA JAY PALMA 原係經勞動部許可,受僱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懋實業有線公司擔任船員,其許可聘僱期限原至103 年5 月17日止,嗣因雇主通報其連續3 日曠職,而於103 年4 月23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JULIA JAY PALMA 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於103 年4 月間已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確可認定。依上,本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馮大光僱用未經許可之越南籍DANG QUANG TRUNG及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JULIA JAY PALMA 在該公司承攬清潔業務之文華東方酒店內從事清潔工作此節,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禾豐公司之代表人馮大光,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禾豐公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所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規定之行為雖屬可分,然均在單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下於同一日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禾豐公司前有多次相類犯行,首經臺北市政府處以15萬元罰鍰,嗣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30萬元在案,其代表人馮大光竟不知警惕,於上開違法犯行後5 年內再僱用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被告承攬清潔業務之文華東方酒店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本案僱用期間、違法聘僱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