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林祐立
- 被告王勝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6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偵訊時」,第2行「尿液檢體委驗單」更正為「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說明:「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偵訊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起訴程式之審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勝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 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30日因停止執行釋放出所; 復於99年及10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 以99年度簡字第366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 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及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3662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100年7月9日、10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經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及追訴處罰後,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重;惟念其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44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被 告 王勝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欣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星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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