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麗綺
- 選任辯護人
- 任君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被告
- 蔡宜靜
- 選任辯護人
- 鍾慶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被告
-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志標
- 代理人
- 呂紹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815 號、第2147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
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9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麗綺因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靜因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張麗綺、蔡宜靜均明知應採購經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之醫療器材,始得販賣」,補充更正為「張麗綺、蔡宜靜應注意採購經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之醫療器材,始得販賣,且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麗綺、蔡宜靜及采榮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06 號卷第103 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原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4 日生效,修正後第84條第3 項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案被告等涉犯因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若適用舊法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又就被告采榮公司部分,因藥事法第87條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對法人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刑度既有上述之變更,則藥事法第87條之刑度自亦隨之異動,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第87條規定之刑度較有利被告,是就被告采榮公司部分,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第84條第3 項之罰金刑刑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第一等級: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又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或品項,應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辦理。如藥商或民眾不清楚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或品項者,得繳交費用及檢附原廠產品說明書(或目錄)及其詳細中文翻譯稿(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美國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2 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METRO 」、「Rose Lift 」等埋線係瑪崴仕公司向韓國「DANIL 」公司所購買,並以衛福部於101 年8 月3 日核發予瑪崴仕公司之「" 丹尼爾" 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英文品名為"DANIL" Plastic Surgery Kit and Accessories 「Non-Sterile」)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12011號第1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福部於101 年5 月15日核發予瑪崴仕公司之「" 媚朵"整型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 英文品名為"Metro " Manual Surgical instrument for general use 「Non-Sterile 」)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11704號第1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名義,自海關報關輸入,惟上開埋線應以第2 等級醫療器材列管,惟瑪崴仕公司並未向衛福部取得第2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被告張麗綺係采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宜靜係采榮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採購業務,依其等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瑪崴仕公司販入系爭埋線後復販售予診所病患,是核被告張麗綺、蔡宜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因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被告張麗綺、蔡宜靜分別係係采榮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及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被告采榮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3 項之罰金。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張麗綺、蔡宜靜均係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06 號卷第103 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麗綺、蔡宜靜過失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均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從而在行為之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麗綺、蔡宜靜疏未注意其等向瑪崴仕公司採購之埋線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將之販售予旗下診所病患,並施行臉部微整形,非僅有害於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惟衡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本件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獲利金額,及被告蔡宜靜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張麗綺、蔡宜靜及采榮股份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麗綺、蔡宜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15號
第21471號
被 告 張麗綺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蔡宜靜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代 表 人 張志標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綺係采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蔡宜靜則係采榮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採購業務。張麗綺
、蔡宜靜均明知應採購經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許可之醫療器材,始得販賣,竟自民國101年7月
25日起,陸續向瑪崴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崴仕公司,業
經另案判刑確定)販入未經衛福部核准而違法輸入之埋線,
再藉由采榮公司旗下如附表所示君綺醫美連鎖診所,以「無
創拉提」為產品名稱,販售埋線予診所病患,並施行臉部微
整形,據以收取高額醫療費用,迄至102年6月12日止,已向
瑪崴仕公司購買系爭埋線共約8萬2300條,銷售系爭埋線之
不法所得共約3753萬0500元(詳細進貨數量、進貨金額及銷
售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衛生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麗綺之供述 │1.擔任采榮公司總經理至102年暑假期間 │
│ │ │ ,登記負責人張志榮係伊胞弟,實際負│
│ │ │ 責人係伊之事實。 │
│ │ │2.采榮公司負責統一採購儀器、藥品及醫│
│ │ │ 療器材,再加上一點管銷、倉儲費用後│
│ │ │ 販售予君綺各連鎖診所之事實。 │
│ │ │3.采榮公司採購主管為被告蔡宜靜即副總│
│ │ │ 經理,進貨與出貨也是由被告蔡宜靜負│
│ │ │ 責之事實。 │
│ │ │4.瑪崴仕公司為采榮公司供貨商,由被告│
│ │ │ 蔡宜靜負責接洽之事實。 │
├──┼───────────┼──────────────────┤
│ 2 │被告蔡宜靜之供述 │采榮公司對君綺各診所之相關醫材或藥材│
│ │ │由采榮公司統一採購,並付錢給供應商,│
│ │ │再由采榮公司賣給各診所,各診所付款給│
│ │ │采榮公司,采榮公司自101年間起至102年│
│ │ │8月止,售予各君綺診所之埋線均係向瑪 │
│ │ │崴仕公司採購,曾向被告張麗綺報告要向│
│ │ │瑪崴仕公司買埋線;跟瑪崴仕公司買埋線│
│ │ │一條約45至50元,跟美康公司購買則係1 │
│ │ │條100元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李依芸之供述 │李依芸係采榮公司業務經理兼人事與行銷│
│ │ │,采榮公司有采榮忠孝、采榮台中、采榮│
│ │ │高雄等分公司,另有君綺忠孝、君綺美麗│
│ │ │、君綺大安、君綺時尚、君綺比佛利、君│
│ │ │綺台中、君綺高雄等診所,與采榮公司為│
│ │ │策略夥伴,由采榮公司負責大部分採購以│
│ │ │降低成本;采榮公司總負責人是被告張麗│
│ │ │綺、採購主管則係被告蔡宜靜;采榮公司│
│ │ │確有向瑪崴仕公司採購埋線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郭珮甄具結後之│郭珮甄係君綺忠孝診所店長,診所採購埋│
│ │證述 │業務由采榮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蔡宜靜與│
│ │ │員工林佩誼負責,伊叫貨後會由綽號小黑│
│ │ │之另案被告張富榮送過來,對外銷售是一│
│ │ │條500元,之後換成美康的業務送來的埋 │
│ │ │線來,對外是1條1000至2000元販售;帳 │
│ │ │目由采榮公司統一負責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林湘誼具結後之│林湘誼102年初起擔任君綺臺中店長,103│
│ │證述 │月間起兼任君綺診所高雄店店長,診所都│
│ │ │是隸屬於采榮公司,人事由同案被告李依│
│ │ │芸副總分派;上述2診所之醫療耗材缺貨 │
│ │ │時伊都連絡采榮公司,相關交易憑證都在│
│ │ │總公司,診所沒有對外採購之權限,每個│
│ │ │月叫1次到2次貨,埋線數量從幾百條到上│
│ │ │千條都有;采榮公司總經理是被告張麗綺│
│ │ │等事實。 │
├──┼───────────┼──────────────────┤
│ 6 │另案被告即瑪崴仕公司負│瑪崴仕公司販賣埋線給采榮公司之事實。│
│ │責人張富榮之供述 │ │
├──┼───────────┼──────────────────┤
│ 7 │證人即采榮公司採購部門│采榮公司與君綺連鎖診所實際負責人是被│
│ │員工林佩誼之證述 │告張麗綺,採購主管是被告蔡宜靜,各診│
│ │ │所有需求就向采榮公司訂貨,采榮公司訂│
│ │ │購後由廠商直接出貨至各診所之事實。 │
├──┼───────────┼──────────────────┤
│ 8 │證人即采榮公司君綺美麗│伊係君綺美麗診所店長,伊係以電話或傳│
│ │診所店長徐淑芬之證述 │真向采榮公司林佩誼採購醫療耗材,訂貨│
│ │ │後由貨運行送貨來,櫃台人員再簽收, │
│ │ │101年間起診所即使用埋線之事實。 │
├──┼───────────┼──────────────────┤
│ 9 │同案被告陳嘉玉具結後之│伊係即采榮公司君綺比佛利診所經理,實│
│ │證述 │際掌控診所者是采榮公司,采榮公司實際│
│ │ │負責人是被告張麗綺,由采榮公司統一採│
│ │ │購醫療用品,君綺時尚診所與君綺比佛利│
│ │ │診所是一起管理,都是采榮公司旗下;埋│
│ │ │線係以「無創拉提」產品為名包裝對外銷│
│ │ │售,定價6萬6000元有120條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采榮公司主辦會計│采榮公司採購主管為被告蔡宜靜,進貨、│
│ │施誌軒具結後之證述 │出貨也是由被告蔡宜靜負責,采榮公司無│
│ │ │留存貨品,診所有需求就向采榮公司訂貨│
│ │ │,再直接將診所所需貨品送交診所;采榮│
│ │ │公司埋線進貨價格加上30%就是出貨價格 │
│ │ │;君綺連鎖診所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麗綺│
│ │ │;瑪崴仕公司自101年下半年起至102年上│
│ │ │半年銷售埋線給采榮公司,是由被告蔡宜│
│ │ │靜接洽、所購得之埋線均銷售給君綺連鎖│
│ │ │診所等事實。 │
├──┼───────────┼──────────────────┤
│ 11 │證人即病患黃OO之證述│其於君綺忠孝診所施作埋線療程之事實。│
├──┼───────────┼──────────────────┤
│ 12 │證人即病患賴OO之證述│其於君綺臺中診所施作埋線療程之事實。│
├──┼───────────┼──────────────────┤
│ 13 │證人即病患劉OO之證述│其於君綺大安診所施作埋線療程之事實。│
├──┼───────────┼──────────────────┤
│ 14 │證人即病患黃OO顧客基│佐證君綺忠孝診所販賣埋線之事實。 │
│ │本資料表、君綺診所訂購│ │
│ │單 │ │
├──┼───────────┼──────────────────┤
│ 15 │證人即病患賴OO病歷表│佐證君綺臺中診所販賣埋線之事實。 │
│ │、醫囑單 │ │
├──┼───────────┼──────────────────┤
│ 16 │證人即病患劉OO病歷表│佐證君綺大安診所販賣埋線之事實。 │
│ │、課程購買治療紀錄表、│ │
│ │診所訂購單 │ │
├──┼───────────┼──────────────────┤
│ 17 │證人即病患周OO病歷表│佐證君綺美麗診所販賣埋線之事實。 │
│ │、診所訂購單 │ │
├──┼───────────┼──────────────────┤
│ 18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於103年5月29日搜索采榮公司及君綺連鎖│
│ │處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診所共13處,扣得相關病歷、帳目、進銷│
│ │品清單 │貨等資料與埋線等物,佐證被告等上述犯│
│ │ │罪事實。 │
├──┼───────────┼──────────────────┤
│ 19 │被告張麗綺104年4月27日│向瑪崴仕公司購入埋線共計8萬2300條, │
│ │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 │診所估計實際稅後利潤為470萬2521元之 │
│ │ │事實。 │
├──┼───────────┼──────────────────┤
│ 20 │同案被告郭珮甄手機 │佐證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 │
│ │LINE群組簡訊內容列印資│ │
│ │料 │ │
├──┼───────────┼──────────────────┤
│ 21 │君綺美麗診所「3D微絲提│佐證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 │
│ │拉術」廣告文宣 │ │
├──┼───────────┼──────────────────┤
│ 22 │另案被告即瑪崴仕實業有│佐證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 │
│ │限公司負責人張富榮扣案│ │
│ │之筆記型電腦中瑪崴仕實│ │
│ │業有限公司與采榮公司之│ │
│ │交易資料 │ │
├──┼───────────┼──────────────────┤
│ 2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佐證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 │
│ │處過濾扣押物後所製作之│ │
│ │君綺各診所遭施作不法埋│ │
│ │線病患統計表 │ │
├──┼───────────┼──────────────────┤
│ 24 │采榮公司103年8月12日聲│佐證采榮公司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5月間│
│ │明書 │供應旗下君綺忠孝診所、君綺時尚診所、│
│ │ │君綺美麗診所、君綺診所(臺中)、君綺診│
│ │ │所(高雄)之埋線線材,平均成本價格約以│
│ │ │500至600元不等與病患計價之事實。 │
├──┼───────────┼──────────────────┤
│ 25 │臺北市衛生局103年7月1 │佐證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 │
│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於「 │ │
│ │君綺忠孝診所」之相關檢│ │
│ │查資料 │ │
├──┼───────────┼──────────────────┤
│ 26 │臺北市衛生局103年7月7 │佐證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 │
│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於「 │ │
│ │君綺比佛利時尚診所」之│ │
│ │相關檢查資料 │ │
├──┼───────────┼──────────────────┤
│ 27 │采榮公司轉帳傳票4紙(傳│佐證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 │
│ │票日期102年1月31日、 │ │
│ │101年8月22日) │ │
├──┼───────────┼──────────────────┤
│ 28 │被告蔡宜靜手機LINE對話│佐證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 │
│ │紀錄列印資料10紙 │ │
├──┼───────────┼──────────────────┤
│ 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瑪崴仕公司明知韓國「DANIL」公司產製 │
│ │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 │埋線、韓國「METRO」公司產製之「 │
│ │589號) │METRO」、「Rose Lift」(俗稱: │
│ │ │玫瑰線)等埋線均未經衛福部核發許可證│
│ │ │或准予查驗登記,且應以第2等級(滅菌 │
│ │ │)醫療器材(PDO材質可吸收手術縫合線 │
│ │ │)列管,於101年至102年間,以每支美金│
│ │ │1元之價格,向韓國上述公司購買埋線, │
│ │ │並以衛福部於101年8月3日核發予瑪 │
│ │ │崴仕公司「"丹尼爾"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
│ │ │其附件(未滅菌)(英文品名為"DANIL" │
│ │ │Plastic Surgery KitandAccessorie │
│ │ │s【Non-Sterile】)衛署醫器輸壹字第 │
│ │ │012011號第1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01│
│ │ │年5月15日核發予瑪崴仕公司之「"媚 │
│ │ │朵”整型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
│ │ │)」(英文品名為"Metro" Manual │
│ │ │Surgical instrumentforgeneral use【 │
│ │ │Non-Sterile】)衛署醫器輸壹字第 │
│ │ │011704號第1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名義, │
│ │ │自海關報關輸入等情,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張麗綺、蔡宜靜所為,均係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
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罪嫌。
至被告張麗綺、蔡宜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采榮公司因其代表人兼執行
業務之行為人即被告張麗綺執行業務,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
第2項罪嫌,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采榮公司處以
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 號 │ 店 名 │ 營業地址 │
├───┼──────────┼───────────────┤
│ 1 │君綺時尚診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
├───┼──────────┼───────────────┤
│ 2 │君綺比佛利時尚診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
├───┼──────────┼───────────────┤
│ 3 │君綺美麗診所 │臺北市○○○路0段0號13樓 │
├───┼──────────┼───────────────┤
│ 4 │君綺診所臺中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
├───┼──────────┼───────────────┤
│ 5 │君綺忠孝診所 │臺北市○○○路0段00號6-7樓 │
├───┼──────────┼───────────────┤
│ 6 │君綺大安診所 │臺北市○○○路0段00號3-5樓 │
├───┼──────────┼───────────────┤
│ 7 │君綺診所高雄店 │高雄市○○區○○0路000號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