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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詠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詠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詠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 8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8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犯罪事實一㈠扣案淡褐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18公克)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吸食器1 組,經送鑑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4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卷第56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卷第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毒偵2681號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0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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