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部」印章壹枚及「五福旅行社團體合團委託書」上偽造之「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部」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五福旅行社」部分更正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第20至21行「足生損害於五福旅行社管理、簽訂契約之正確性」部分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洋明旅行社及五福旅行社管理、簽訂契約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美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五福旅行社團體合團委託書」上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部」印章1 枚,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部」之印章與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足生損害於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簽訂契約之正確性,本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本件「五福旅行社團體合團委託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行使交付予五福旅行社,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之「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部」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五福旅行社團體合團委託書」上偽造「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部」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