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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林祐立

  • 被告
    楊朋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朋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朋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徒手」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糖」更正為「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朋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之食品及生活用品,價值及數量非微,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 認素行端正,並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參本院卷附104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收據),態度良好,所竊財物 亦已由告訴代理人林佑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被 告 楊朋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朋欣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店(下稱家樂福公司)之賣場地下1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賣場內陳列架上之「義美小魚杏仁」2包、「 台糖特級砂糖」1包、「EMBORG牌無糖奶油」2包、「安柏北海道植物奶油」2盒、「冷凍美國牛腱肉」1包、「豬五花肉塊附皮』1盒、「腰內肉」1盒、「SAMPO單座3孔預約定時器」2個(總計市價新臺幣2,001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胸前衣服內,未結帳即走出賣場,因形跡可疑,為該賣場店員林佑洋當場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朋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佑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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