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3、9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正宇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詹正宇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商店店員,利用負責收銀業務之機會,為圖私利而違背職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生活、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