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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林怡伸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 林家榆 陳俊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29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柒拾張、送貨單拾參張均沒收之。 林家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與陳俊卿、林家榆、賴瑞龍等人(陳俊卿、林家榆、賴瑞龍三人就此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處罪刑或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均明知高銘事實上並未持用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在由陳俊卿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成標實業有限公司(本件案發期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 ,登記負責人自民國95年9 月28日起為高銘,下稱成標公司)或航綺興業有限公司(本件案發期間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之15,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賴天寶、劉富貴,下稱航綺公司)等處地點,從事任何實質消費之交易行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家榆製作高銘在成標公司或航綺公司進行交易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後(該簽帳單性質上屬於業務登載文書),再通知不知情之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儀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及RS888 網路公司之人員關於持卡人、消費金額、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據以主張而行使未實際交易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內容(時間、金額等具體消費明細,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載內容,又所使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致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此等刷卡消費之交易行為存在,進而分別支付簽帳款項予樺儀公司、數碼網路公司或RS 888網路公司。俟樺儀公司、數碼網路公司、RS888 網路公司扣除相關處理手續費用後,各自將該等不實消費款項,先後匯入成標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再由陳俊卿、林家榆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賴瑞龍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四人即共同藉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取款項並朋分花用,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徵信之正確性。 二、陳俊卿另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本件案發期間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之15,登記負責人為施瓊珠,下稱芳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與林家榆明知吳泰順(已於102 年4 月29日死亡)於96年間並未實際在芳溢公司任職工作,然因抱持著先詐得信用卡或同性質之信用憑證後,再持卡(或憑證)於特約商店以信用方式購物,日後並無依約向發卡機構清償所代為結帳款項之不良心態,竟仍和吳泰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卿製作吳泰順「自96年1 月至96年12月,在芳溢公司薪資所得為1,266,000 元」等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後(該扣繳憑單屬於業務登載文書);再於97年5 月間某日,以吳泰順名義填寫申請表並檢附前述不實扣繳憑單,持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下稱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申請該公司發行之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金卡而據以行使,致使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泰順確有履約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同意核發簽帳金卡1 張,並依指示寄往芳溢公司前揭設址地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關於核發卡片評估、客戶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嗣陳俊卿、林家榆和吳泰順取得前開簽帳金卡後,為避免詐欺犯行提早曝光,雖有先全額繳納前幾期(月)之簽帳消費款項,惟迄於97年10月間,渠等三人見時機已然成熟,便推由陳俊卿出面或與林家榆共同持卡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七所載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泰順日後確有履約還款之能力及意願,進而允以刷卡消費購物,同意代為向特約商店支付款項,渠等三人遂藉此訛騙手段牟財,嗣前開簽帳金卡於98年2 月間,即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卿、林家榆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 247號卷《下稱偵26247 卷》㈠第22至26頁、第32至35頁、卷㈢第78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下稱偵9152卷》㈧第1-5 至1-8 頁、卷第5 至6 頁、第14至17頁、第24至3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㈠第119 至120 頁、卷㈤第56至61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98年6 月16日(98)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49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成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成標公司95年1 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雙A 卡申請書、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偵9152卷㈦第188 、189 頁、第192 至201 頁、卷㈩第10至15頁、第129 至223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99年4 月7 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6 月28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高銘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㈢第191 至287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6月16日日銀字第0982I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之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成標公司96年1 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成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成標公司96年7 月至12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健保卡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集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9152卷㈥第237 至271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8 月18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信用卡消費明細(偵9152卷㈨第125 頁、第130-1 至132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事業處99年4 月2 日日銀第0992I00000000 號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㈢第288 頁)、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8年6 月1 日(98)荷銀法字第18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之信用卡申請書、成標公司96年1 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成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成標公司96年1 月至6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9152卷㈥第155 至166 頁)、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8年7 月28日(98)荷銀法字第240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信用卡帳單(偵9152卷㈧第32至33頁、第235 至254 頁)、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9年4 月12日(99)荷銀法字第077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㈢第160 至18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6 月1 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成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成標公司96年11月至97年2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標公司96年1 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偵9152卷㈥第92至95頁、第98至10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3 月30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6 月21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㈢第289 至290 頁)、被告高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9152卷第108 至114 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9 月7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264 號函暨所檢附賴瑞龍客戶存提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98年9 月8 日玉山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成標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152卷第3 至64頁、第79至103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榆、陳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泰順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9152卷㈠第135 至136 頁、卷㈤第127 至12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㈠第207 至214 頁),並有吳泰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9152卷第118 至119 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103 年3 月12日103 美通字第140061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表、吳泰順身分證影本、吳泰順96年度扣繳憑單、簽帳金卡月結單及歷期繳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6卷第121 至140 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9 日樓層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97年11月15日被告林家榆、陳俊卿至前開百貨公司提取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照片、被告陳俊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97年11月8 日、9 日)、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9 日成交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拘字第151 號卷第17至19頁、第64至66頁、第73、9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家榆、陳俊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高銘與其他共同被告陳俊卿、林家榆、賴瑞龍就犯罪事實所為,固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因本案被告高銘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銘部分: ⒈核被告高銘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高銘與賴瑞龍、被告陳俊卿及林家榆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高銘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均係以在成標公司或航綺公司之消費名義,基於同一假消費真詐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各該發卡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各該申請不實簽帳金額之公司及銀行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高銘各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出於同一假消費真詐財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高銘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六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高銘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同意擔任被告陳俊卿之人頭並申請信用卡,任由被告陳俊卿等製作未實際交易之不實消費簽帳單、送貨單詐得款項或消費,實有害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迄今尚未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及月收入約7 千元至3 萬多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尚須撫養中風父親之家庭狀況、現罹患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各該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送貨單,為同案被告林家榆、陳俊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扣案之簽帳單、送貨單,因消費時點距今已有相當時間,時隔甚久,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高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高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榆、陳俊卿部分: ⒈核被告林家榆、陳俊卿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卿、林家榆與吳泰順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家榆、陳俊卿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該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林家榆、陳俊卿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出於同一取得信用卡刷卡後無意依約繳清卡費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榆、陳俊卿申請信用卡與其後刷卡消費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⒉爰審酌被告林家榆、陳俊卿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虛偽製作吳泰順不實之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復恣意持卡消費而詐得款項,滿足個人物慾,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銀行蒙受損失,迄今尚未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林家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及月收入約1 萬至2 萬元之經濟狀況、其配偶陳俊卿現入監服刑需獨立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陳俊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服刑且無固定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盛VISA白金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VISA白金卡 │登載無實際消│1 │960927│RS888網路 │33,0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 ├─┼───┼─────┼────┤欺取財罪,處│ │ │(960912申請)│ │ │2 │961024│RS888網路 │30,000元│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3 │961218│樺儀網路科│30,000元│,以新臺幣壹│ │ │ │ │ │ │ │技股份有限│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公司 │ │。扣案之簽帳│ │ │ │ │ ├─┼───┼─────┼────┤單拾張均沒收│ │ │ │ │ │4 │961220│樺儀網路科│28,000元│之。 │ │ │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附表二、荷蘭梵谷VISA白金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荷商荷蘭銀行股│梵谷VISA白金卡 │登載無實際消│1 │961122│RS888網路 │34,8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 ├─┼───┼─────┼────┤欺取財罪,處│ │ │(961011核准)│ │ │2 │961121│樺儀網路科│41,200元│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技股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3 │961220│樺儀網路科│48,200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技股 │ │。扣案之簽帳│ │ │ │ │ ├─┼───┼─────┼────┤單玖張均沒收│ │ │ │ │ │4 │970202│樺儀網路科│47,000元│之。 │ │ │ │ │ │ │ │技股 │ │ │ └──┴───────┴────────┴──────┴─┴───┴─────┴────┴──────┘ 【附表三、富邦全國加油A POWER 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臺北富邦商業銀│全國加油A POWER │登載無實際消│1 │960113│樺儀網路科技│3,150元 │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 │費之簽帳單、├─┼───┼──────┼────┤欺取財罪,處│ │ │(950808申請)│0000000000000000│送貨單 │2 │960125│樺儀網路科技│25,000元│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3 │960322│數碼網路公司│28,300元│,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960607│樺儀網路科技│28,000元│。扣案之簽帳│ │ │ │ │ │ │ │ │ │單陸張均沒收│ │ │ │ │ │ │ │ │ │之。 │ └──┴───────┴────────┴──────┴─┴───┴──────┴────┴──────┘ 【附表四、富邦A PASS悠遊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臺北富邦商業銀│A PASS悠遊卡 │登載無實際消│1 │961220│樺儀網路科技│30,0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欺取財罪,處│ │ │(950808申請)│ │送貨單 │2 │961220│樺儀網路科技│25,000元│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3 │961226│樺儀網路科技│30,000元│,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970221│樺儀網路科技│43,500元│。扣案之簽帳│ │ │ │ │ ├─┼───┼──────┼────┤單參拾參張、│ │ │ │ │ │5 │970221│樺儀網路科技│36,500元│送貨單拾參張│ │ │ │ │ ├─┼───┼──────┼────┤均沒收之。 │ │ │ │ │ │6 │970306│樺儀網路科技│42,000元│ │ │ │ │ │ ├─┼───┼──────┼────┤ │ │ │ │ │ │7 │970306│樺儀網路科技│40,000元│ │ │ │ │ │ ├─┼───┼──────┼────┤ │ │ │ │ │ │8 │970422│樺儀網路科技│43,800元│ │ │ │ │ │ ├─┼───┼──────┼────┤ │ │ │ │ │ │9 │970423│樺儀網路科技│45,200元│ │ │ │ │ │ ├─┼───┼──────┼────┤ │ │ │ │ │ │10│970424│樺儀網路科技│45,000元│ │ │ │ │ │ ├─┼───┼──────┼────┤ │ │ │ │ │ │11│970424│樺儀網路科技│40,500元│ │ └──┴───────┴────────┴──────┴─┴───┴──────┴────┴──────┘ 【附表五、日盛VISA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VISA卡 │登載無實際消│1 │970319│樺儀網路科技│35,0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 │ │ │股份有限公司│ │欺取財罪,處│ │ │(970131申請)│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970320│樺儀網路科技│35,000元│,如易科罰金│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970421│樺儀網路科技│30,000元│。扣案之簽帳│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單拾貳張均沒│ │ │ │ │ ├─┼───┼──────┼────┤收之。 │ │ │ │ │ │4 │970422│樺儀網路科技│35,000元│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六、國泰信用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卡號: │登載無實際消│1 │970515│樺儀網路科技│35,0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 │ │ │股 │ │欺取財罪,處│ │ │(970425申請)│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971009 │中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16,500元│ ├──┼────┼──────────────┼─────┤ │ 二 │971025 │B&Q臺北士林店 │ 120,660元│ ├──┼────┼──────────────┼─────┤ │ 三 │971025 │B&Q臺北士林店 │ 618元│ ├──┼────┼──────────────┼─────┤ │ 四 │971025 │B&Q臺北士林店 │ 10,397元│ ├──┼────┼──────────────┼─────┤ │ 五 │971026 │麻布茶房信義店 │ 693元│ ├──┼────┼──────────────┼─────┤ │ 六 │971026 │臺北101 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282元│ ├──┼────┼──────────────┼─────┤ │ 七 │971029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 20,980元│ │ │ │34分公司 │ │ ├──┼────┼──────────────┼─────┤ │ 八 │97110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1,700元│ ├──┼────┼──────────────┼─────┤ │ 九 │97110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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